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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庞学金诉庞学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金,庞学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庞学金,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学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学金诉被告庞学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辉,被告庞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学金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土地面积上建设房屋和养鱼池,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该协议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庞学义辩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庞学金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协议内容不存在法律所禁止规定的情况,被告所建的鱼池涉及的土地,根本不在原告承包的荒地中原告,原告没用权利要求被告将鱼池的产权和收益与其平分,鱼池所占的土地为村上的土地,现被告正在与村里就土地承包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这一说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否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之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地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9日原告与阿什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该块林地的使用期限是50年,该林地是经济林,也不是被告的承包地,也不是被告开垦的荒地。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这个里有个小白山乡有个林改,正好体现出原告承包的土地是荒地,后转变为林地,房子是在这上面建的,但他这个地很大,房子只占了一小部分,是供人居住的,被告没有改变承包地的用途。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这个协议的第一项承认了被告是在原告的土地是建房,协议中没有反映出村委会的意见,没有在荒地上建房,只要是建房必须有规划批文,所以这份协议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这个协议本身无效。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本身来看均不能证实原告所有说问题,我们不否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房,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是被告购买的,所以才原告同意让被告在他承包的地上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体现不出村委会的意见是正常的,但村委会是同意。协议中所涉及的这个房屋只是占用土地的一小部分,不能说明把整个土地的用途都改变了。证据三,照片八张,证明林地被破坏的情况,建房建在了被推林地之上,被告毁林,被告所建的房屋在原告的承包地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我建房推地时,他种的是玉米,不是林地,没有树。这个我不承认。鱼塘没在原告的土地上。证据四,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鱼塘在原告的承包的土地里。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鱼塘就在原告的承包的土地里,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也林业部门为准。证据一及证据二、三与本案证明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学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及土地都是被告购买的,之后原告才同意被告在原告的地上建房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是徐生,证明不了被告有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徐生的这个房屋根本不存在了,徐生曾经把这个房屋卖给崔学军了,崔学军把房子卖给原告了,现证明不了被告有这个房屋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以确认。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鱼塘位于阿什村集体林地范围内,未在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情况说明不对,原告承包林地是0.62公顷,不是0.41公顷,使用林地协议书上写的0.41公顷,但林地边界认定书上写的0.62公顷,所以使用林地协议书上是错误的,应以林地边界认定书为准,且原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实际使用、经营0.62公顷林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学金与被告庞学义在2012年5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庞学义在原告的土地面积上建造房屋和养鱼池,双方对建设的房屋及养鱼池归属、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庞学金建造房屋及养鱼池,在修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庞学金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另查明原告庞学金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签订使用林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庞学金享有位于小白山乡的林地0.41公顷使用权,并有约定原告在林地的使用期内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使用期间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的林地上修建房屋,用于非农业建设,其行为属于变更土地用途行为,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能有效,同时原、被告双方的签约行为,也背离原告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签订的使用林地协议书中的“林地的使用期内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使用期间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等内容。因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修建房屋相关的批准手续,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关于建造房屋的条款无效。对原、被告双方约定养鱼池归属、利益分配等内容,因双方争议的鱼塘存在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庞学金与被告庞学义在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即该协议书第1、2项关于房屋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庞学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庞学金,男,汉族,1961年3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西阿什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10305393X。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学义,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西阿什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011203915。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学金诉被告庞学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辉,被告庞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学金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土地面积上建设房屋和养鱼池,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该协议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庞学义辩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庞学金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协议内容不存在法律所禁止规定的情况,被告所建的鱼池涉及的土地,根本不在原告承包的荒地中原告,原告没用权利要求被告将鱼池的产权和收益与其平分,鱼池所占的土地为村上的土地,现被告正在与村里就土地承包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这一说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否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之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地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9日原告与阿什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该块林地的使用期限是50年,该林地是经济林,也不是被告的承包地,也不是被告开垦的荒地。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这个里有个小白山乡有个林改,正好体现出原告承包的土地是荒地,后转变为林地,房子是在这上面建的,但他这个地很大,房子只占了一小部分,是供人居住的,被告没有改变承包地的用途。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这个协议的第一项承认了被告是在原告的土地是建房,协议中没有反映出村委会的意见,没有在荒地上建房,只要是建房必须有规划批文,所以这份协议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这个协议本身无效。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本身来看均不能证实原告所有说问题,我们不否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房,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是被告购买的,所以才原告同意让被告在他承包的地上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体现不出村委会的意见是正常的,但村委会是同意。协议中所涉及的这个房屋只是占用土地的一小部分,不能说明把整个土地的用途都改变了。证据三,照片八张,证明林地被破坏的情况,建房建在了被推林地之上,被告毁林,被告所建的房屋在原告的承包地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我建房推地时,他种的是玉米,不是林地,没有树。这个我不承认。鱼塘没在原告的土地上。证据四,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鱼塘在原告的承包的土地里。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鱼塘就在原告的承包的土地里,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也林业部门为准。证据一及证据二、三与本案证明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学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及土地都是被告购买的,之后原告才同意被告在原告的地上建房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是徐生,证明不了被告有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徐生的这个房屋根本不存在了,徐生曾经把这个房屋卖给崔学军了,崔学军把房子卖给原告了,现证明不了被告有这个房屋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以确认。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鱼塘位于阿什村集体林地范围内,未在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情况说明不对,原告承包林地是0.62公顷,不是0.41公顷,使用林地协议书上写的0.41公顷,但林地边界认定书上写的0.62公顷,所以使用林地协议书上是错误的,应以林地边界认定书为准,且原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实际使用、经营0.62公顷林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学金与被告庞学义在2012年5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庞学义在原告的土地面积上建造房屋和养鱼池,双方对建设的房屋及养鱼池归属、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庞学金建造房屋及养鱼池,在修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庞学金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另查明原告庞学金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签订使用林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庞学金享有位于小白山乡的林地0.41公顷使用权,并有约定原告在林地的使用期内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使用期间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的林地上修建房屋,用于非农业建设,其行为属于变更土地用途行为,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能有效,同时原、被告双方的签约行为,也背离原告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签订的使用林地协议书中的“林地的使用期内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使用期间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等内容。因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修建房屋相关的批准手续,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关于建造房屋的条款无效。对原、被告双方约定养鱼池归属、利益分配等内容,因双方争议的鱼塘存在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庞学金与被告庞学义在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即该协议书第1、2项关于房屋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庞学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单军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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