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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星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杰与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桂林营销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桂林营销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星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黄杰(曾用名:黄崇珍)。委托代理人刘爱兵,桂林市七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创新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桂林营销部,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桂林国家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12号孵化大厦E座。负责人李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萍,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杰诉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桂林营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兵,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萍、周楷效,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桂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到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桂林营销部工作期间,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工作期间,原告业务熟练且业绩甚佳。原告还经常任劳任怨地加班加点。然而2011年9月1日,被告无缘无故的将原告从桂林营业所调到南宁的“飞虎队”部门工作,因到新的地方,原告身体不适应,就被被告认为业绩低而降低工资。2012年4月14日,原告回桂林营销部报到上班后,岗位负责人却不安排工作。原告坚持每天报到,到2012年4月18日却被告知已旷工3天,原告找其理论,被告没有答复。2012年4月26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已经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解除了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于是向桂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61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被扣工资9800元,年终奖金1225元;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6日由桂林至南宁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出差补助费共计4669元;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7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的加班费75727.24元;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642元。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将其调职并相应调薪,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符合双方劳动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原告也接受调职到新岗位工作,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被扣工资9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已根据公司公司薪酬制度规定,按原告当年第十二月工资标准发放春节奖金,原告主张的“未领年终奖”12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自2012年3月19日起是调动至南宁工作而非到南宁出差,无权要求支付所谓的往返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和出差补助费4669元。4、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及《任命通知书》上有明确约定并依法经过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书面批准,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加班费75727.24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5、因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桂林营销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所属部门为桂林营业所。原告在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2010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日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二、工作内容……2、乙方根据甲方生产经营需要,从事甲方所安排的岗位(职位)工作,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并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工作地点及岗位的调动……四、劳动报酬及其他:1、甲方将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能力、经验及所承担的责任确定原告的薪酬待遇……甲方调整乙方职位的同时,可以调整乙方的薪酬待遇……六、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1、乙方的工作地点由甲方指定……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及业务需要对乙方工作地点的调整……3、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和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对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八、其他事宜……9、其他未尽事宜,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可口可乐商业操守守则》执行。”2007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员工纪律行动标准政策》等10项规章制度,并签字确认。《员工纪律行动标准政策》第十三条规定:在连续12个月内员工连续旷工/旷课(带薪培训)3天以上或者累计五天以上,公司即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手册》第5.6.1打规定:“…….公司于每自然年1月份发放上一年度(自然年)春节奖金。发放对象为上年度12月31日仍在册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奖金金额相当于员工上一年度12月份的月总收入,包括月固定工资和月浮动基数…。”。原告从入职起至2011年8月31日担任桂林南办事处MEP销售主任;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被调任桂林南办事处RB项目拓展主任,级别与薪资标准未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8日,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以原告绩效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工作,将原告降职为RB项目拓展代表,薪资降至1294元/月。2013年3月19日,原告按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的要求,到南宁工作。2012年4月14日,原告由于不满意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将其调往南宁工作,故拒绝继续在南宁出勤。2012年4月26日,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以原告无故连续旷工达超三天(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6日),严重违反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的纪律行动标准为由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解除了与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于是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桂林营销部隶属于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是其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6日,原告到南宁是工作调动还是出差;2、2008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26日是否存在加班情况;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黄杰与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签订的劳动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在调整原告职位的同时,可以调整原告的薪酬待遇。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调整原告的薪酬待遇后,相应调整原告的年终奖金数额,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由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指定,原告亦同意其根据工作及业务需要对其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6日,原告在南宁属于出差(培训),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7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26日存在加班256日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之所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连续旷工3日以上,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因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的情形,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阳虎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