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立桂与徐良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桂,徐良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2254号原告王立桂,女,汉族,1949年8月13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世友、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胜,男,汉族,1971年5月5日生,住六安市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金文、吴航,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李明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徐晖,公司员工。原告王立桂诉被告徐良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友、马晴雪,被告徐良胜及委托代理人吴航,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徐良胜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合铜路10KN+200M处时,将我撞到,致我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两次住院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55856.95元,误工费21073元,护理费1053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66981.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共计177327.55元(含垫付1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良胜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应优先在保险内承担;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过高,误工费过高且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根本不存在,即使有也只是农村标准核算,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工人员收入只能参照上年度服务业收入核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7年的,交通费过高,主张财产损失的主体不合理应另案起诉;垫付的18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审理。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中有无责车辆,法院应扣除无责赔付部分;原告的陈述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鉴定机构没有鉴定精神病的资质,我司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我司不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不支持,即使计算也应按照农村标准核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主及驾驶人的情况;证据3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4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投保了交强险;证据5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投保的商业险;证据6出院小结、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等;证据7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证据8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护理事务及居住、护理时间;证据9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居住时间等;证据10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儿子刘世超的;证据11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孙女出生的时间及儿子、媳妇姓名等;证据12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九级及“三期”时间;证据13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付的鉴定费;证据1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证据15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徐良胜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三份欠条,用以证明徐良胜垫付了18000元医药费;证据2二份保单,用以证明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人身伤害信息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且有原告儿子刘俊的签名。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徐良胜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病历三性无异议,但要说的是2012年7月30日出院小结上有记录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脑膜瘤的经过,我方认为该治疗与事故无关;证据7医药费发票,原告提供的是收据,应提交用药清单及住院费发票;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单位证明系书证,村委会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属于哪个村,而且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我方认为该份证明没有证明意义;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青年公寓管理处和居民委员会不能作为证明的主体,而且王立桂也不是该小区的业主;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举证与刘世超的关系,恰恰证明了王立桂不是青年公寓的业主;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证据12、1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4与本案无关性,没有正规发票;证据15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徐良胜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的是证据6中2012年8月6日出院小结上有关于双膝骨膝关节炎的诊断,我司认为该病系慢性病与本起事故无关;另我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的依据是轻度智力缺损和肌力4级,但该鉴定机构没有对其鉴定的过程进行鉴定和说明,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对被告徐良胜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我们可以看出出具借条和欠条的人都是刘世超,而刘世超正是房产证上的人;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徐良胜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只有签名处的手印是刘俊按的,其他的不知道是谁按的,原告以前是在家务农,但为了照顾孙女就一直居住在城镇,我方认为该确认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徐良胜对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徐良胜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合铜路10KM+200M处时,碰撞上同向前方停放在道路西边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站在皖A×××××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行人王立桂,造成王立桂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桂、刘明田无责。王立桂受伤后,于2012年4月2日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9日出院,住院37天;2012年7月30日再次入住该院进行治疗,2012年8月6日出院,住院7天。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立桂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及对鉴定材料质证。协商无果,本院依法指定到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申请鉴定。2012年10月9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立桂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轻度智力受损及左下肢不全瘫(肌力4级),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立桂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好转出院在家修养康复,其休息期限为伤后24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徐良胜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特约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良胜垫付了18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良胜违法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受害人王立桂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的责任。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中关于王立桂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肥西县紫蓬镇兴庄村民委员会和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海恒社区南艳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证据10、11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王立桂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将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核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从事服务业务工的事实,故对其诉求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发出协商鉴定机构及对鉴定材料进行鉴定的通知书,该被告未在到庭参加该项诉讼活动,且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质证的证明,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558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381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534元/年/人÷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3260.4元(18606元/年/人×20%×(20-3)年】;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对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原告受伤后其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和销货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原告诉求的500元车损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7618.35元(含垫付的1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桂各项损失共计145618.35元;被告徐良胜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特约不计免赔商业险中一次性赔付原告王立桂各项损失共计145618.35元;被告徐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桂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含垫付款18000元。驳回原告王立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的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2.4元,由被告徐良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朝晖审 判 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睿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