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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光梅与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梅,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魏立业。上诉人杨光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49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光梅在原审期间诉称:其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自1999年1月起以自谋职业者身份按100%比例标准档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后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自2005年9月起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5月,上诉人发现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并没有按100%档标准为原告缴纳。上诉人认为,上���人的历年工资收入都超过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按100%档标准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足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以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按100%的比例标准档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总计16494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从2012年6月起按100%的比例标准档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而产生的争议纠纷,该争议纠纷属于社保管理机构的职权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光梅的起诉。上诉人杨光梅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争议纠纷,不属于社保管理机构的职权范围,应属于���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辩称:原来上诉人是按100%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后来司法局规定由单位缴,单位缴纳后的比例减少属实。上诉人明年要退休,单位也同意给其补缴。要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错误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补缴而产生的纠纷,但该纠纷不符合人民法院管辖受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