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姬娜与王晓军、康浩、XX宝、周世超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娜,王晓军,康浩,XX宝,周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365号原告:姬娜,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木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军,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康浩,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XX宝,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周世超,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姬娜诉被告王晓军、康浩、XX宝、周世超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娜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军、康浩、XX宝、周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娜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王晓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余各被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若被告违约除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2012年8月4日,余后另计;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523元。被告王晓军、康浩、XX宝、周世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姬娜与被告王晓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1日,姬娜与王晓军、康浩、XX宝、周世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晓军向姬娜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若逾期还款,每日除支付正常借款利息外,还需按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王晓军负担。康浩、XX宝、周世超为王晓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借款应王晓军要求,由姬娜汇入XX宝帐号……”。2012年3月23日,姬娜向XX宝帐号汇款1930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因委托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姬娜支付代理费1252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书、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军向原告姬娜借款,应当按约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康浩、XX宝、周世超作为担保人在王晓军未能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王晓军向其借款200000元,但其汇款数额仅为193000元,故双方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姬娜借款人民币193000元并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姬娜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康浩、XX宝、周世超对王晓军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2元由被告王晓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