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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庞逊、李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庞逊,李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28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董庞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李玉云,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庞逊、李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庞逊、李玉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一与原告下属非法人组织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湾社)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523402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20037号。合同约定由石湾社贷款6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被告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第二条)。合同签订后,石湾社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并未按期还款,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经石湾社多次催收,被告仍结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9113.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妻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为9113.4元],被告二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52340201)博农信保借字(2010)第20037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合同关系。四、《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五、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息数。被告董庞逊、李玉云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结婚证,由于原告无提供结婚证原件或婚姻登记处的现时结婚信息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7月16日,被告一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下属非法人组织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湾社)签订合同号为(5234523402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20037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石湾社贷款60000元给被告一,借款用途:归还我社前期的贷款余额,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合同第二条约定:…。(一)、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四)、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石湾社即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6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一未归还本金,利息归还至2011年7月20日,余款至今未还,至今仍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2011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一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有关债权、债务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被告一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所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妻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董庞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含复利)】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钟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