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2)左刑初字第98号邢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农民。因偷窃,2010年1月11日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2012年7月28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邢某甲到左权县石匣乡三家村王某小卖部盗窃现金100元,赃款已挥霍,事后由其母亲退还失主。2、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甲到左权县梦河网吧包间内盗窃钱包一个及包内现金500元,赃款已挥霍。3、2012年7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到左权县北大街昌兴缘饭店吧台,盗窃胡某包内现金420元,赃款已挥霍。4、2012年7月27日夜间,被告人邢某甲到左权县石匣乡狮岩村李某甲飞家小卖部盗窃价值842.6元的香烟及现金535元,共计价值1377.6元,赃款、赃物已追回。以上,被告人邢某甲盗窃作案4次,价值共计2397.6元。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将失主胡某的损失退还并得到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甲飞、王某、胡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原某、邢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左权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情况说明,失主胡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起犯罪,家属能退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有前科,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