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汉力,曾德,雷纪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汉力。委托代理人郭林,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德。委托代理人郭林,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纪华,曾用名:雷继平。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太平,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骆华群,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纪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汉力、曾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纪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太平、骆华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汉力、曾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林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在都江堰市蒲阳路“天天乐火锅”店2楼卡拉OK厅内,被告人雷纪华与被害人范军因口角引发纠纷并打斗,雷纪华在打斗过程中使用破碎的啤酒瓶将范军刺伤,雷纪华将范军送医救治后逃跑。范军因被尖锐物品刺破颈动脉及左心室主动脉根部并发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10日15时许,雷纪华向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纪华将范军刺伤致其死亡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汉力、曾德以被告人雷纪华致死范军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决被告人雷纪华赔偿抢救费10000元,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15258元,曾德被抚养人生活费87750元,许汉力被抚养人生活费47864元,死亡赔偿金47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704512元。被告人雷纪华否认主动用破碎啤酒瓶刺伤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在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路“天天乐火锅”店二楼卡拉OK厅内,被告人雷纪华与被害人范军因口角引发纠纷并打斗,在打斗中,雷纪华使用破碎的啤酒瓶将范军刺伤致。随后,范军被雷纪华背下楼后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范军的死亡原因为被尖锐物品刺破颈动脉及左心室主动脉根部并发失血性休克。2011年12月10日,雷纪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实发案时间、地点及被告人于2011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2、雷纪华、范军的户籍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身份、追逃情况及被害人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都江堰市蒲阳路中段“天天火锅”店内,营业大厅北侧有一通道,通向卡啦OK厅。靠北壁及中央有两张椅子翻倒在地,地面有散乱的啤酒瓶及花瓶,室内地面有一处血泊,室内地面有大量点状血迹。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左额外侧有一斜形刺切创,深至头皮下;左耳下有一斜形刺切创,创缘不规则,创腔深达颈部软组织;胸部左乳头内侧有一刺切创,创壁不整齐,不规则。经分析左耳下斜形刺切创刺破左侧颈外动脉,左乳内侧刺切创创道经3-4肋骨间进入胸腔,心包刺破,心包腔内积血,左心室主动脉根部有一刺破口。范军系被他人用尖锐物品刺破左颈外动脉及左心室主动脉根部并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补充说明。证实尸检在左前额、左耳下颌部、左前胸壁发现三处开放性伤口,创口方向不一致,深浅及损伤程度不一,三处损伤部位分散相对孤立,不符合一次性形成,结合案情和现场情况分析不符合自伤。三处损伤创缘不规则、不整齐,从损伤程度看,头部左额处较表浅,左耳下创伤及左胸部,创伤为刺破伤,力量较大,分析为形状不规则尖锐物品形成。因创道内未发现异物存在,结合现场情况不能分析具体致伤物。左胸部伤口为刺创自第3-4胸肋间隙通入胸腔,刺破主动脉根部,创道方向应为水平刺入。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李晓明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雷纪华和范军都是李晓明的朋友。1997年7月29日晚12时许,李晓明和雷纪华、范军等人在“天天乐”酒楼门口喝就。凌晨2时许,李晓明、李斌、宁小平、范军、雷纪华回酒楼二楼OK厅唱歌。后来,只剩下范军和雷纪华在OK厅里唱歌。凌晨4时许,李斌称范军和雷继平打起来了,范军受了伤。李晓明立即跑去见范军趴在地上,左胸上有一道很深的伤口,地面有破碎的啤酒瓶和血迹。雷纪华将范军背下楼。随后,他们将范军送往医院抢救,但范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晓明通过照片辨认出雷纪华是当天与范军发生打斗的男子及被害人范军。(2)证人李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斌同李晓明、范军、雷纪华喝完酒后就回去休息了。凌晨4时许,服务员“小肖”跑来称两个从成都来的朋友打起来了。李斌随后赶到打斗现场,见范军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雷纪华站在范军旁。李斌见状就通知了李晓明等人。随后,雷纪华将范军背下楼,他们把范军送往了医院。(3)证人宁小平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晓明、李斌所证情况基本一致。另证实范军躺在地上,雷纪华在旁边很惊慌,还说了一句“嘴巴太臭了。”雷纪华把范军背下楼并放在三轮车上后,他们将范军送往了医院。。(4)证人吴青龙证言。证实1997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只剩下被害人和作案人在OK厅喝啤酒,吴青龙在音控室休息。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吴青龙听见打闹声,并看见被害人和作案人在打架。吴青龙随即就通知了李晓明、李斌。吴青龙返回OK厅时看见被害人已倒在地上并流了很多血。被害人被作案人背下楼后后送往了医院。后来吴青龙到派出所报了警。(5)证人许红证言。证实许红和范军曾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叫范许俊,现更名叫许汉力。1997年7月30日范军被人杀死。听范军的朋友说是雷继平杀死的。许红接到公安局通知去都江堰市殡仪馆查看范军的尸体,范军脖子、胸口和额头处都有伤痕还有血迹。(6)证人雷翠英、雷小军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0日雷翠英、雷小军陪同雷纪华前往来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7、被告人雷纪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雷纪华曾用名雷继平,与范军平时关系一般,没有矛盾,1997年7月29日晚上,应朋友李晓明之约去他新开张的“天天乐”火锅店捧场。他和李晓明、范军一直吃喝到半夜1、2点钟就上火锅店2楼的OK厅唱歌。后其他人都去隔壁房间睡觉了,只剩下他和范军还在OK厅,二人发生纠纷、抓扯。扭打中,他曾使用一个破碎啤酒瓶,后范军倒地,他将范军背下楼,李晓明等人跟在后面,拦了辆三轮车赶往医院。雷纪华通过照片辨认出受害人范军,指认了作案现场的大致位置和当年将被害人送至医院的具体地点。以上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雷纪华表示无异议。本案虽缺少直接目击证人,但证人李晓明、吴青龙、李斌、宁小平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发生打斗时只有被告人雷纪华和被害人范军在发生打斗的房间,且与被告人供述打斗发生时只有二人在场的供述相吻合,可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告人供述在打斗中使用破碎的啤酒瓶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的情况相吻合,且有尸检报告及其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伤口致伤物为形状不规则尖锐物品形成的结论相印证。被告人供述其在案发后有救助行为的供述与多名证人证实情况相吻合。结合前述证据及分析,足以确认雷纪华系作案人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案其他证据亦证实了公安机关发现本案,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况。在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开庭后,被告人雷纪华家属自愿向被害人交纳部分赔偿款,现该款已暂存本院。此外,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原告人户口材料证实原告人身份情况;被告人的代理人出示了其家属曾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0700元的收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纪华将被害人范军刺伤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雷纪华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纪华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认为被告人雷纪华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将结合被告人雷纪华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解称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害人倒地自伤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尸检报告和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的三处损伤非一次性形成,且不符合自伤。左耳下创伤及左胸部,创伤为刺破伤,力量较大,为形状不规则尖锐物品形成,创道内未发现异物存在,左胸部伤口为刺创自第3-4胸肋间隙通入胸腔,刺破主动脉根部,创道方向应为水平刺入。依据前述证据分析,可以排除被害人倒地自伤的可能。在案指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确定被告人雷纪华系作案人并排除合理怀疑,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其在归案后一直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驳回附带民事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纪华的犯罪行为是造成范军死亡的直接原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应当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抢救费、尸检费的诉请,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请,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告人家属已在案发后支付了丧葬费10700元,故赔偿金额应扣除已支付部分;要求赔偿曾德、许汉力误工费的诉请虽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害人死亡时原告人曾德已近70周岁,原告人许汉力尚未成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曾德、许汉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赔偿金额依照证据及法律规定标准酌情予以赔偿。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雷继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二、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雷纪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德丧葬费5044.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赔偿曾德被抚养人生活费50218.6元,许汉力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2元;以上共计87655.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