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商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云、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云,章京华,储亮,王爱华,洪九梅,曹加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商初字第0306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季善林。被告王云。被告章京华。被告储亮。被告王爱华。被告洪九梅。被告曹加圣。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王云、章京华、储亮、王爱华、洪九梅、曹加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善林、被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京华、储亮、王爱华、洪九梅、曹加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王云向原告下属西场支行申请借款19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月利率为7.08‰,逾期利率为合同借款期内正常利率上浮50%,被告章某、储某、王某、洪某、曹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云在借款到期后,于2012年1月21日还借款本金35000元,同年10月2日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云归还借款143000元,偿付198000元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章某、储某、王某、洪某、曹某对被告王云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云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我已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现因经济困难,短期内无力偿还。被告章某、储某、王某、洪某、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王云向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申请借款198000元以转还前贷,章某、储某、王某、洪某、曹某自愿为其担保。2010年2月25日,被告王云作为借款人,被告章某、储某、王某、洪某、曹某作为担保人,与农合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云向农合行借款198000元,借期从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2日,农合行将上述借款划入王云在农合行开立的账户内,借款月利率7.08‰,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章某、储某、王某、洪某、曹某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王云提供担保。2010年2月28日,农合行将198000元划入被告王云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被告王云在借款借据、交易清单上盖章、签名确认。当日,王云办理手续,从上述账户中取出该款,用于偿还前贷。借款到期后,王云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同年10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归还,担保人章某、储某、王某、洪某、曹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发出《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37号),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均由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和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清单、取款凭条、偿还前贷的收回贷款凭证,以及原告及被告王云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合行与被告王云、章某、储某、王某、洪某、曹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在农合行的权利义务转由原告农商行承继后,原告农商行有权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章某、储某、王某、洪某、曹某为被告王云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章某、储某、王某、洪某、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云追偿。被告王云、章某、储某、王某、洪某、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3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逾期还款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借款自2010年2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用以计算利息的本金根据被告偿还情况据实核减)。二、被告章京华、储亮、王爱华、洪九梅、曹加圣对被告王云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京华、储亮、王爱华、洪九梅、曹加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王云追偿。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王云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章京华、储亮、王爱华、洪九梅、曹加圣对被告王云负担案件受理费义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