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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109-1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与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11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109-132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商务中心XX楼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申请执行人:黄真秀,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苏永勤,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苏晃南,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共同委托代理人:兰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33-5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罗湖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黄真秀、苏永勤、苏晃南诉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应在2012年6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回购定金人民币48万元(按照每个商铺2万元,24个商铺共计人民币48万),该定金在被告支付回购款时予以扣减。若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第三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回购款项的,被告无权主张返还该定金;若原告违反本协议约定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则原告应双倍返还该定金。被告应在2012年6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XX豪庭XX楼XX商铺的租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应在2012年6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5万元;二、原告在收到被告按第一条约定支付的定金、租金、违约金后,配合被告办理商铺回购手续。双方一致同意,在商铺回购办理过户过程中,办证义务人为被告,原告仅承担配合义务。本条所称“原告承担配合义务”具体指原告在被告准备好需原告签字的回购商铺合法文件上签字,为回购商铺之目的提供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之身份材料、房产权属材料。被告承诺最迟于2012年6月30日办理完毕全部商铺的回购过户手续,商铺回购流程及税费承担按照二手房买卖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三、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商铺回购款人民币12,226,768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四、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和/或未全面履行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的,则原告在本协议项下作出的对违约金的减让承诺书不再执行,原告有权按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因XX豪庭商铺买卖及委托经营事宜所有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已经签订的任何合同主张权益。六、(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65-388号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58,4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239.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4,619.7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4,619.75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4日前将此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七、上述款项被告支付至三原告共同指定的账号XX,账户名:黄真秀,开户行:XX银行深圳分行龙岗支行。2012年5月28日,该院作出(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65-38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支付商铺回购款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23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事项为被执行人支付12,226,768元商铺回购款、违约金3,937,837.54元(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及本案执行费。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602-1625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向被执行人发出(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602-162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款项16,164,605.54元(包括商铺回购款12,226,768元、违约金3,937,837.54元)及负担执行费83,564元。被执行人不服该通知书,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33-56号。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17日对如何支付商铺回购款及办理商铺过户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即被执行人已支付商铺回购款12,226,768元至法院账户并交纳相应的执行费79,627元;涉案商铺已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本案执行法官作出(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1602-1625号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并限期其履行,被执行人只能针对该执行通知书涉及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的异议审查也只能围绕该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因此,融发公司所提三申请执行人返还融发公司定金96万元及融发公司不应支付代三申请执行人缴纳(违约金275万元)的税款55万元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本异议审查范围;由于被执行人已履行支付商铺回购款及交纳相应的执行费,故本异议审查的内容为执行法官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3,937,837.54元、执行费3,937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和解协议中第三项明确“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商铺回购款人民币12,226,768元至原告指定账户”,而被执行人未在2012年6月30日支付该商铺回购款,因此,申请执行人根据该和解协议中第四项,按照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应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判项执行,执行法官以此计算违约金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收取案件执行费的数额是根据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而确定,该执行费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综上所述,融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1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33-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融发公司所提异议。申请复议人融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33-56号执行裁定书;2、融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3937837.54元(暂计,实计为执行金额);3、由申请执行人返还定金96万元,支付申请复议人代其支付的税款55万元;4、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主要理由如下:一、复议人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12年6月4日前向三位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回购定金48万元、商铺租金12万元及违约金275万元。但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其义务,不配合办理商铺回购手续,造成复议人无法支付商铺回购款,复议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3937837.54元。二、调解书不应约定违约责任,且确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三、复议人请求申请执行人返还定金96万元和税款55万元应为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但融发公司单方面拒不履行:1、融发公司本应在2012年6月4日支付定金、租金等款项,但融发公司实际支付日为2012年6月5日;2、融发公司准备回购资料拖沓,造成事实上无法在承诺时间过户,且要求申请执行人签订与调解书内容严重背离的合同;3、融发公司未按期支付回购款,还将自己的支付义务强行附加前提条件。二、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要求融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金约定比例是否过高应当在审判阶段解决,而非在执行阶段,且诉讼过程中融发公司从未提出过该抗辩。三、融发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税单证明其为申请执行人代缴税款,且本案中融发公司应支付的275万元“违约金”实质是补偿申请执行人损失性质的违约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课税个体。四、因融发公司违约在先,申请执行人无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异议案件第二次听证调查时,异议人另行提交其代扣代缴税金、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税费的证据;申请执行人提交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说明。本院认为,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65-3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复议人应在2012年6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商铺回购款人民币12,226,768元至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的义务;同时确认若复议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的,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复议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了执行费由法院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因复议人未在上述确定的期限之前履行支付商铺回购款义务,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法规及司法解释,向融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支付回购款、违约金、执行费等义务,于法有据。融发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是针对罗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应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审查范围,由于复议人已履行支付商铺回购款及相应执行费的义务,故罗湖区人民法院对融发公司异议请求范围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人提出因申请执行人不配合办理商铺回购手续致使其无法支付回购款,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复议人应当在确定的期限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商铺回购款。该条协议未见约定复议人支付回购款的前提条件。故复议人的该项理由与生效调解书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复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应向其返还定金96万元和税款55万元,其认为罗湖区人民法院应在异议案件中对该主张予以审查。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的具体请求,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宜在异议案件中进行审查。故对复议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复议人提出调解书不应约定违约责任,且确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该项理由属于对生效调解书实体内容的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33-5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