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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赵竹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赵竹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红旗。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委托代理人郑庆芳。被告赵竹琴。原告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竹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2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郑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竹琴二次开庭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将瓶子的印刷业务委托给被告加工。原告将2175瓶146160只、2120/2102瓶253800只、2176/2248瓶57456只、2191瓶62640只、2171瓶67200只、2097瓶47604只、2260/2172/2246瓶121320只、2260瓶50400只和2205瓶79560只,价值共计180251元的瓶子提供给被告。现被告经营的义乌市晓燕玻璃制品厂已经歇业,且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80251元的瓶子886140个。被告赵竹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竹琴系义乌市晓燕玻璃制品厂业主,从事玻璃制品加工业务。宋根海与被告赵竹琴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陆续将采购的多种型号玻璃瓶送到被告厂内,交由被告进行加工印字,并由宋根海签收。除被告加工完毕返还的以外,被告至今仍有886140个玻璃瓶尚未返还原告。上述玻璃瓶共计12种型号,其数量及经评估后的单价分别为:43#/44#无锡(146160瓶,单价0.3元)、LZ115#海门玻璃(253800瓶,单价0.175元)、弧形酒瓶50劲牌(57456瓶,单价0.175元)、8#无锡/DH-245A(62640瓶,单价0.21元)、5#无锡(67200瓶,单价0.15元)、无锡60#/Y12MLT(47604瓶,单价0.18元),50#无锡(121320瓶,单价0.19元)、DH-357(50400瓶,单价0.19元)、DH-228(79560瓶,单价0.22元),以上共计886140瓶,价值人民币180250.92元。现因被告长期未能完成加工业务,原告要求解除该承揽合同,返还上述玻璃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库存报表、明细清单、结婚申请书、价格评估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宋根海系夫妻关系,且宋根海长期在被告经营的义乌市晓燕玻璃制品厂内负责实际的运作,原告有理由相信宋根海有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权限,宋根海签收货物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赵竹琴承担。故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交由被告加工的玻璃瓶尚有886140瓶在被告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交其加工的玻璃瓶,若无法返还原物,应按照评估价格折价赔偿。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竹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竹琴口头达成的承揽协议。二、被告赵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80250.92元的玻璃瓶886140个,不能返还的部分按评估价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赵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0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