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汉、郭美珍与项含英、陈红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打印份数:份校对:年月日拟办单位:小南海法庭拟稿:年月日核稿:签发:××××年××月××日(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28号原告王汉。原告郭美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被告项含英。被告陈红霞。原告王汉、郭美珍为与被告项含英、陈红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林平、甘柏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汉、郭美珍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含英、陈红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郭美珍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也系夫妻。2010年9月1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石菊梅、孙会荣夫妻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贷款互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邮储银行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至约定的还款日,两被告没有归还约定的款项。邮储银行通过法院采取诉前保全后,两原告替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05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被告都未归还。现要求被告项含英、陈红霞偿还代为归还的10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原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放款单和贷款借据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份。被告项含英、陈红霞未进行答辩。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汉、郭美珍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项含英、陈红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石菊梅、孙会荣夫妻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贷款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两被告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至约定的还款日,两被告没有归还约定的款项。邮储银行通过法院采取诉前保全后,两原告替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0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都未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替借款人归还借款后,有权利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项含英、陈红霞向邮储银行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归还,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归还。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归还了借款本息105000元,该还款未超出原告的担保范围。保证人在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利向借款人追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10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追偿代为归还的105000元贷款本息的利息,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含英、陈红霞支付原告王汉、郭美珍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汉、郭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项含英、陈红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童昱人民陪审员余林平人民陪审员甘柏成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莫小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