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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肖宇三与秦亮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宇三,秦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肖宇三,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西安市城管执法局干部。被告秦亮,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城关镇城北居委会散户。原告肖宇三诉被告秦亮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宇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宇三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庆祥雅居1507号房屋一套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既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也不腾交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房租及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一直推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腾出租赁房屋,将房屋交给原告;2、被告一次性缴清拖欠的房屋租金(2012年2月1日至腾出房屋之日,租金2000元/月);3、一次性缴清所欠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电梯费(2012年1月至腾出房屋之日,130元/月)、基本取暖费736元(2011年冬季)、水费259元(2011年7月至今)及其他费用;4、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2000元;5、返还房屋的电卡、天然气卡、电视机机顶盒及卡,电视机遥控器、大门卡、房屋钥匙等;6、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秦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庆祥雅居150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为期壹年;第三条(一):双方议定月租金人民币2000元;(二)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半年;第一次租金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款壹万贰仟(小写:12000元整);第二次于2011年9月1日前付款壹万贰仟(小写:12000元整);(三)若乙方自应交下期房期租款之日起15天未缴租金,则视为乙方自动退租,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索乙方欠租及违约金。如有留置物品,在未取得甲方谅解下,均视为放弃,任凭甲方处理,乙方无异议;第四条:租赁期间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水费、电费、暖气费、卫生费、垃圾清运费、电梯费、治安费、电话费、网络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租金税费、电视收视费、天然气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收取或监督向物业办缴纳;第七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起即向甲方支付房屋设施及各项费用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租赁期满设施无损坏,各项费用无拖欠,按时腾房,则保证金全部退还;第八条:租赁期满,乙方应在期满当天将房屋交还甲方,如有留置物品,在未取得甲方谅解下,均视为放弃,任凭甲方处理,乙方无异议;第十条(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若中途反悔或违反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须由责任方赔偿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第十一条(一)房屋内设施及用具有:淋浴器、门卡两个、电卡一张、可视对讲机、大门钥匙五把、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天然气表、卡各一个,照明灯具、橱柜、洗漱用具、卫生洁具、机顶盒一部,遥控器一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12000元租金及2000元押金。2011年9月至合同约定的支付下半年租金时,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同年11月支付了原告10000元租金,尚欠2000元租金未付。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无果,亦未支付占房期间的占用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立即腾出租赁房屋,将房屋交给原告;2、被告一次性交清拖欠的房屋租金(2012年2月1日至腾出房屋之日,租金2000元/月);3、一次性交清所欠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电梯费(2012年1月至腾出房屋之日,130元/月)、基本取暖费736元(2011年冬季)、水费259元(2011年7月至今)及其他费用;4、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未付违约金2000元;5、返还房屋的电卡、天然气卡、电视机机顶盒及卡,电视机遥控器、大门卡、房屋钥匙等;6、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在租赁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基本取暖费、水费等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期间的租金,应属违约。合同到期后,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已无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因原告收取了被告2000元押金应折抵租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比照租金支付。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的原告房屋电卡一个、天然气卡一个、电视机机顶盒及机顶盒遥控器各一个、大门卡两个、房屋入户门钥匙五把,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基本取暖费、水费之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秦亮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庆祥雅居1507号房屋腾交给原告肖宇三;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秦亮支付原告肖宇三从2012年3月起至腾交房屋之日房屋占用费每月2000元;三、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秦亮返还原告肖宇三房屋电卡一个、天然气卡一个、电视机机顶盒及机顶盒遥控器各一个、大门卡两个、房屋入户门钥匙五把;四、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秦亮支付原告肖宇三违约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肖宇三要求被告秦亮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基本取暖费、水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西安审判员  孙晓凤审判员  郭蓉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