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与金健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保险公司,金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金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商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原审诉称:2011年9月19日7时30分许,王某驾驶的沪ARXX**汽车与赵某驾驶的苏ECXX**汽车在G15下行1264K+300M处相撞,致苏ECXX**车辆损坏。该事故中,王某负全责,赵某不负事故责任。金某为苏ECXX**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车损6100元。甲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7时30分许,王某驾驶的沪ARXX**汽车与赵某驾驶的苏ECXX**汽车在G15下行1264K+300M处相撞,致苏ECXX**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为该车花费修理费61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苏ECXX**车辆登记在金某名下,该车于2010年6月7日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的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4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金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金某、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金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4000元)及不计免赔,金某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金某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因他人的责任造成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自向金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金某对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金某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某人民币6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车辆损失险的相关规定,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属于免责部分。一审判决6100元中应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金某二审未做答辩。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根据金某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09版)》,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有红色章印“收阅本保单前请仔细阅读条款免除部分”,但特别约定栏中并未有投保人金某的签名。在该保单背面,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第三条至第七条均为“责任免除”部分,但上述条款均未以黑体加粗等方式提示。其中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的部分。二审又查明,金某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亦为甲保险公司承保。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金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甲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十一项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属于免责部分,一审判决6100元中应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但根据双方之间的保单,甲保险公司未就责任免除的条款以显著、醒目方式提醒投保人,亦未有证据证实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予以了充分说明,即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思萱代理审判员 朱天余代理审判员 俞水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