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文刑初字第296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豫EH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大道路口与魏某驾驶的由某向西行驶的豫EPA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经血液乙醇含量测试,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H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大道路口时,与魏某驾驶的由某向西行驶的豫EPA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平原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的供述,有证人魏某关于其于2012年7月27日晚驾车沿紫薇大道由某向西行驶至平原路口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对方受伤的证言。供证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相印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核其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廷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