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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谢嘉宜与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嘉宜,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谢嘉宜,男,1934年1月生。被告郑俊,男,1971年9月生。原告谢嘉宜诉被告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嘉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嘉宜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放贷,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款,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款借出后,被告除给付过两个月利息计3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息三分的标准给付18个月利息。被告郑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53000元,承诺于5月1日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给付方式、资金来源等因素,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此金额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给付,并扣除原告自认已经给付的3000元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嘉宜借款5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实际给付时应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