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33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2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龙×在本市海淀区田村佰丽佳歌厅包房内,酒后滋事,无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女,25岁)面部砸伤,致其右眼眉弓皮肤裂伤、右眼球钝挫伤,经临时鉴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并非故意打伤被害人,而是误伤被害人。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意外事件,被告人龙×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龙×在本市海淀区田村佰丽佳歌厅包房内,酒后滋事,无故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王×(女,25岁),致其右眼眉弓皮肤裂伤、右眼球钝挫伤,经临时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问题另行处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相佐证:1、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24日0时许,其与两个公关小姐在歌厅陪三个客人喝酒,其当时在沙发上坐着,包房内不是其陪的那个男子指着其就骂,其说“你骂我干啥”,那名男子还指着其骂,其没有理对方,那名男子又骂了其几句,随后那名男子指着其并向其扔了一个酒瓶,其没有躲开,那酒瓶砸到了其右侧眉骨上,其脸上当时就流了好多血;及被害人王×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龙×就是向其扔一个啤酒瓶的男子。2、证人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时其与两个公关陪三个客人,其当时坐在沙发上听歌,这时坐在王×对面的男子站起来了,手里还拿着啤酒瓶,起来后就把手里的酒瓶向王×的方向扔出去了,一下砸到王×头上,当时就流血了,王×和那名男子距离有两米远左右;及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龙×就是向王×扔了一个酒瓶且砸在王×眉骨上的人。3、诊断证明书、照片及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受伤的情况,4、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龙×到案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人龙×对上述证据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中的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辩称被害人的陈述不属实,对其他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龙×否认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所作的本案系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经本案相关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被害人王×的伤情,足以认定被告人龙×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故对被告人龙×所作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龙×案发后未能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从严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凯飞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人民陪审员 代婉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那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