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苏某乙、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苏某乙,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苏某甲。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7446.58元(医疗费144.5元、护理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22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4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苏某乙答辩意见:1、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2、已支付本案原告和伤者廖某、骆某的医疗费和生活费35260.40元,原告应承担17630.20元;3、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损失的一半。被告黄某答辩意见:1、我方依据相关法律无须承担责任;2、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损失的一半。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2年5月14日,被告苏某乙驾驶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涉案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两被告,该货车未投保。交通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各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保险情况、被告垫付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另原告确认被告苏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其中原告医疗费29764.4元和现金500元、本次事故伤者骆某医疗费1586元、本次事故伤者廖某3410元,以上总计34760.4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提交了银行清单(其中显示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均有工资收入)、盖有“深圳市新巨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公某的休假证明、入职证明(2012年2月14日入职)和工资条(2012年2月至5月)、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信息个人申报历史记录,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被告驾驶的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100%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属于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132506.98元(详见附表)。被告苏某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及其它损失97602.08元(132506.98-34904.9);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由被告苏某乙承担12452.45元【(34904.9-10000)×50%】,扣除被告苏某乙垫付的费用,被告苏某乙还应赔付原告89790.13元(10000+97602.08+12452.45-29764.4-500),被告黄某也是涉案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之一,对涉案货车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故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89790.13元,被告黄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苏某乙和被告黄某共同承担967元,原告负担2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元)1鉴定费9422医疗费34904.9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公式1营养费1000酌定2交通费1000酌定3误工费46001500元/月÷30天×(63+29)天(定残前一日)4残疾赔偿金73010.0836505.04元/年×10%×20年5精神抚慰金10000拾级伤残6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50元/天×63天7护理费390050元/天×(63+15)天三、合计为132506.98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