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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桂林与郑国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林,郑国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何桂林,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泳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郑国聪,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何桂林诉被告郑国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林委托代理人王成汉、陈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林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13天,利息约为8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需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天数、借款利率的100%计算,被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仍未还任何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约8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逾期借款的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桂林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经济状况;3、借款合同、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国聪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郑国聪和原告何桂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国聪向原告何桂林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计算,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原告何桂林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数额、天数,按借款利率的100%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桂林当天依约将40000元借给被告郑国聪,被告郑国聪立下借条交原告何桂林收执,并承诺于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何桂林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何桂林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何桂林明确诉求中的利息是从2012年4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违约金是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郑国聪与原告何桂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告郑国聪向原告何桂林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国聪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国聪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40000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何桂林要求被告郑国聪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桂林要求从2012年4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桂林还要求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款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两种责任形式并行是不矛盾的,且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此项要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何桂林;二、被告郑国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何桂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元,由被告郑国聪负担,原告何桂林预交的812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郑国聪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何桂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