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28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高龙与吴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高龙,吴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869号原告:许高龙,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吴太平,男,1963年1月9日出生。原告许高龙诉被告吴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高龙诉称:原、被告互为认识。2007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陆续截止2010年1月22日借款合计230800元整。约定按月息1.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8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被告吴太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7年1月起被告吴太平陆续向原告许高龙借款截止2010年1月22日合计230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许高龙人民币贰拾叁万零捌百元,月息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高龙与被告吴太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吴太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吴太平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高龙借款本金230800元并支付原告许高龙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吴太平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甜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