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国全与韩吕芳、孔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全,韩吕芳,孔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91号原告赵国全,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莹,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吕芳(又名韩利芳),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孔利华,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赵国全诉被告韩吕芳、孔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全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吕芳、孔利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国全诉称:2012年1月10日,韩吕芳向赵国全借款110000元。约定返还借款时间为同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韩吕芳未返还所欠借款,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韩吕芳与孔利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故起诉要求韩吕芳、孔利华共同返还赵国全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08‰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韩吕芳未作答辩。被告孔利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韩吕芳向赵国全借款110000元。约定返还借款时间为同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韩吕芳未返还所欠借款。另查明:1981年1月27日,韩吕芳与孔利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赵国全提交的韩吕芳出具的借条、韩吕芳与孔利华之间婚姻登记信息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国全与韩吕芳之间借款关系成立。韩吕芳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涉讼借款发生在韩吕芳与孔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吕芳与孔利华均未提交可以作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证据材料,故涉讼借款依法认定为韩吕芳与孔利华之间夫妻共同债务。韩吕芳、孔利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赵国全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吕芳、孔利华共同返还赵国全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08‰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韩吕芳、孔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