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530号
原告:李俊。
委托代理人:张黎。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
委托代理人:金立君。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伟国。
委托代理人:陈钱灿。
原告李俊为与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11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张黎、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16时左右,驾驶员何飞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杨渔线杨汛桥镇马社村地方掉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通信公司系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通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614.65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47665.15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
被告通信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何飞是被告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认可20元每天;交通费按照实际门诊次数计算,标准为15元每次,住院期间不需要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6时许,驾驶员何飞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杨渔线杨汛桥镇马社村地方时,掉头与原告李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疗费21893.05元(已扣除伙食费1053元)。原告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2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2个月左右,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肘部、双膝部、左足背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髌前滑囊炎等损伤,其本次外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2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伤后10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左右。根据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188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9789元、误工费11746.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4325.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通信公司另行支付原告李俊医疗费1243.70元。同时查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D7D733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1000000元,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通信公司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抄单);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驾驶员何飞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何飞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何飞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8809.35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可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计算标准为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
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计算标准为20元/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3035.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3035.80元],超出部分经济损失12533.05元(44325.15元+1243.70元-33035.80元)由被告通信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被告通信公司垫付部分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45568.8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45568.85元,因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李俊1243.70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李俊44325.15元,支付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1243.7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李俊负担36元,由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鉴定费8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