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陈某。被告:叶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年××月,经被告亲戚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不幸去世,后又生有一女,现年19岁。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对方,不知道年龄相差十岁,更不知道性格上的巨大差异。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乱搞男女关系,欠下大量外债,导致生活穷困,被告还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肉体和精神上受到双重伤害。从2011年正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被告叶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其实并未破裂,主要还是因为自己被毒蛇咬伤导致右手残废,没有劳动能力,不能满足原告的物质要求。但是被告一直辛勤劳作,靠捡垃圾、种田和养猪维系生计,供女儿读书。生活艰苦只是现状,全家人一起努力,家里的生活条件一定能够改善。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被告叶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被告叶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一女,其中儿子已不幸去世,女儿姓名叶萍萍,出生于1994年9月18日,现在萧山读书。2011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同年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十余年也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子女,夫妻感情更加牢固。迫于生活压力产生矛盾是大多数家庭都存在的问题,但不能据此以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互信互谅,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子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龙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