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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同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2012年2月的一天、3月18日,被告人黎某甲入户盗窃被害人苏某、陈某财物人民币14000元、3900元及盗窃阳朔县保健院财物人民币62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苏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卢某、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购物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主动交代了所有罪行,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黎某甲窜至阳朔县福利镇枫林村被害人苏某住处,从屋顶进入被害人苏某的房屋,将被害人卧室里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盗走。2012年2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黎某甲窜至阳朔县阳朔镇石马巷4号被害人陈某的住处,从屋后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房屋,将被害人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及三瓶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00元。2012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黎某甲窜至阳朔县妇幼保健院三楼一副院长办公室,破窗进入室内,盗走一台H**牌19寸液晶显示器、一个飚王牌320G移动硬盘及18张面值100元的99超市购物卡。经鉴定,被盗的HKC牌19寸液晶显示器和飚王牌320G移动硬盘共价值人民币625元。另查明,被告人黎某甲因盗窃被害人陈某财物案被抓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苏某、阳朔县妇幼保健院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黎某甲因涉嫌在阳朔县石马巷入户盗窃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购物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陈某购买黄金项链的情况。3、阳朔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阳朔县妇幼保健院被盗财物的价值。4、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照,证实被告人黎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甲,出生于1984年12月11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2012年2月7日),其从高田老家回到阳朔镇石马巷3号出租房,发现其菜地被人踩踏,围墙上插起的玻璃不见了,有人爬墙进入其厨房,厨房右边李某房屋的石棉瓦被踩出一个洞,有人进入李某的房屋。2、证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8时,其到阳朔县妇幼保健院上班时,见三楼副院长办公室的窗户被打了个洞,窗户开着。打开办公室后,发现一台H**牌19寸液晶显示器、一个飚王牌320G移动硬盘及20张面值100元的99超市购物卡被盗。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8日13时,其做农活回家,走进卧室,发现房间内桌子下放在暖壶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不见了。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6日,其夫妇去南宁看女儿。2012年2月24日10时,其接到邻居姓陆的电话称其家被撬了。下午5时,其夫妇回到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石马巷4号住处,发现被盗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条金项链、一个金坠子、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两张价值2000元微笑堂购物卡、两条香烟、五瓶茅台酒、四瓶五粮液、三瓶葡萄酒、一瓶桂林老三花酒、一瓶三色酒、一盒六堡茶、一盒铁观音茶、一盒沙虫、两张借条、纪念币等物。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证实:1、2011年农历八月十五,其在福利镇枫林村球场边的一户一层楼的平房,从屋顶进入房间,在保暖水壶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4000元;2、2012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五)后,其到阳朔石马圆盘附近的一家二层半的房子,翻墙进入该房后院,从后门破门进入房间,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三瓶茅台酒及一袋硬币。其将戒指、耳环卖给当铺获款1800元;3、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进到阳朔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部三楼一办公室,盗得一个显示器、一个移动硬盘、18张100元面值的99商场购物卡。五、鉴定结论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朔价鉴(2012)68号、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00元,HKC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75元、飚王牌320G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50元。金坠子、金耳环、金戒指因未提供发票和实物,无法确定价值。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被盗现场的状况。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形,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因盗窃陈某财物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某甲退赔被害人苏某、陈某、阳朔县妇幼保健院被盗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审 判 员  吕海林代理审判员  袁巍然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前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