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雷,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街道兴港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广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晓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镇经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晓雷,被上诉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纸业)委托代理人范广华、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孙晓雷于2005年9月进入金东纸业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孙晓雷月平均工资为3688元。2010年1月22日,孙晓雷在工作中不慎将右脚踩入深坑导致右小腿外伤。2010年2月5日,金东纸业向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孙晓雷进行工伤认定,2010年2月24日,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镇工伤认字(2010)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认定,孙晓雷属因公负伤。2010年3月,孙晓雷在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该决定书上签字注明放弃工伤伤残鉴定。2011年4月19日,孙晓雷即回家休息,未再来上班,其也未向金东纸业履行病假手续。期间,金东纸业于2010年4月23日安排孙晓雷到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金东纸业向孙晓雷足额支付了2010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10年5月19日,金东纸业向孙晓雷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于劳动合同期满(即2010年6月30日)终止与孙晓雷的劳动合同,并同意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休息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照常为其支付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孙晓雷于6月30日前来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逾期将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镇江人才市场;如孙晓雷配合在5月31日前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再增发1个月经济补偿金。同年6月30日,金东纸业向孙晓雷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通知,通知孙晓雷于2010年7月15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镇江人才市场并将经济补偿金划拨到其农行工资卡上。2010年7月9日,金东纸业通过转帐向孙晓雷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1064元。后孙晓雷因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争议向镇江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0年9月7日,新区仲裁委因未在法定时效内审结向孙晓雷出具了终止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孙晓雷因而提起诉讼。孙晓雷于2010年3月27日因心情不悦等精神状态不佳去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该院门诊诊断孙晓雷为心理障碍、抑郁症。后孙晓雷又陆续至该院检查治疗。期间,同年6月7日,该院医生建议孙晓雷休息。2010年10月25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晓雷未工伤达到伤残等级。金东纸业于2009年5月22日实施了《病假管理补充规定》;于2009年8月24日实施了《员工病假开具规定》。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体检报告、谈话笔录、病假管理规定、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即终止,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不再与劳动者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晓雷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届满,金东纸业在合同届满前就同意孙晓雷自2010年4月19日回家休息并照常发放工资,此系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孙晓雷虽于2010年1月22日负工伤,但其伤情仅是右小腿外伤裂口,其于当日清创缝合后于同年2月5日拆线,受伤后孙晓雷已休息22天,此后孙晓雷又至金东纸业继续上班,且后来孙晓雷经劳动部门鉴定其不构成伤残,故孙晓雷以工伤为由再需医疗期不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即使孙晓雷患有其陈述的忧郁症有一定的医疗期,但其未按规章制度履行请病假手续,且至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患有职业病,金东纸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与孙晓雷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孙晓雷要求金东纸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孙晓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孙晓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工伤,我没有享受权利;关于抑郁症,应当享有医疗期。金东纸业于2010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东纸业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孙晓雷为皮肤划伤,休息了22个工作日,工伤医疗期届满;关于抑郁症,孙晓雷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诊断证明没有建休时间的证明,孙晓雷没有证据证明其需停工治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主张抑郁症医疗期无依据。被上诉人2010年6月30日终止双方的到期合同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晓雷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中,孙晓雷认可收到员工手册,“抑郁症”的证明是在6月27日区仲裁委协调时交给仲裁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东纸业终止与孙晓雷的到期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金东纸业终止与孙晓雷的到期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取决于孙晓雷的工伤医疗期是否已届满和“抑郁症”是否需医疗期的问题。关于工伤医疗期问题,孙晓雷2010年1月22日右小腿中下段外伤(3cm裂口),伤后休息22个工作日后上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从医学的一般原理分析,该损伤在一定期间内应能够愈合并恢复肢体功能,至2010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应当届满。关于“抑郁症”的医疗期问题,2010年3月27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孙晓雷心理障碍—抑郁症,其后孙晓雷陆续复诊了几次。期间,孙晓雷未按照金东纸业《病假管理补充规定》的要求履行必要的手续并进行医学检查。目前证据尚不能证明孙晓雷的“抑郁症”需停工医疗以及具体医疗期的期限。综上,上诉人孙晓雷关于工伤、抑郁症在医疗期内,金东纸业终止到期劳动合同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晓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审 判 员 潘启芳
代理
审判员 眭咏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