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谭玉文、谢伴喜等与李建、李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李树国,谭玉文,谢伴喜,谢斌江,谢健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文,女,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伴喜,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斌江,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健江,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竹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邓小雄,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业堂。上诉人李建、李树国因与被上诉人谭玉文、谢伴喜、谢斌江、谢健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2)江海法交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建、李树国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江中法援二字第61号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同意其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日。李建、李树国收到(2012)江中法援二字第61号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李建、李树国未按通知书规定时间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14号通知书,再次通知李建、李树国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31元,如逾期未交,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李建、李树国收到(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14号通知书后没有按规定时间缴交诉讼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建、李树国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许世清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