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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任景县农业局党组副书记,分管畜牧水产局工作。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任景县农业局党组副书记,分管畜牧水产局工作期间,收受景县兴旺养猪场公猪站站长李某、景县鑫兴养猪场公猪站站长郭某的贿赂共计33000元,并为李、郭二人的养猪场谋取了利益。被告人将受贿款中的23000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剩余10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记帐条一份;发票68张(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景县农业局关于被告人周某的任职情况证明;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职位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退缴公诉机关,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公诉机关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智华审判员刘俊杰审判员乜风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崔津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