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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郑水圹、郑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水圹,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郑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水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黎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郑建伟。上诉人郑水圹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郑水圹收到本院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单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水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