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59号
原告:成建江。
委托代理人:马远奔。
被告:桂丽珠。
原告成建江诉被告桂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江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奔、被告桂丽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成建江起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丽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5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15万元的借款,认为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借款利息。原告成建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个人跨行存款回单1份、取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桂丽珠向原告借款共65万元的事实。被告桂丽珠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1日的借条和个人跨行存款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5日的借条和取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所涉的15万元实际是利息,并非借款,取款回单与本案无联系,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过。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5日的借条和取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15万元为利息而非借款,应由被告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桂丽珠提供城市房屋产权登记费收据和民间借贷公证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其女儿房产为其向原告所借款项设立二次抵押权的事实。
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据只能说明缴费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女儿办理抵押权证的情况。因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成建江要求被告桂丽珠归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中15万元系利息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桂丽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成建江借款65万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桂丽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枫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 瑜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