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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760号

林建美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金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建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金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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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林建美。

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代表人:朱静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乐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维华。

原告林建美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金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被告金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美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金维华驾���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三北西大街右转弯时,与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林建美)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原告受伤,手镯断裂(价值4800元),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救,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54天后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按医嘱继续复诊。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维华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金维华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2012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5月1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需医疗费为7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6026.9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5434元、残疾赔偿金8173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5元、护理费11070元、交通费64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800元,合计184857.17元。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1400元;

二、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的80%计98765.74元由被告金维华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0元,尚应赔偿81765.7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损失4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

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均无异议。

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答辩如下: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规定赔偿,其中有164.42元属于医保基金,应予以扣除;护理费认可住院60天每日80元,出院30天为每��40元;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次数,认可交通费500元;营养费过高;原告无相应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且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本起事故的过错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三、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位伤者,应按比例分配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款。

被告金维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病历本1份、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的事实。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6026.97元的事实。辅助器具费发票1份及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辅助器具费1145元的事实。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护理费收款收据及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费用每天为120-130元的事实。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交通费642元的事实。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丈夫共同承包工地的事实。证明2份,拆迁安置协议2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9、11均无异议。证据2换发日期是在2012年6月10日,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户口登记信息。对证据4无异议,具体金额要求法院核定。对证据5中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关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2天,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

被告金维华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9、1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显示原告户籍签发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总额为36385.26元。证据5中发票,购款单位名称为余姚市XX卫生院,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由慈溪市人民医院慈客隆早夜便利店出具的看护垫、成人纸尿库、R型护理垫、下肢垫裤的收款收据,结合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商品名称为日用品等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由合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由徐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据中客户姓名、陪护期限不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中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证据10由宁波市江东区甬江街道包家村民委员会出具,但该证据未显示原告是否仍在从事个体建筑工程项目承���,且村民委员会非公民从事建筑工程的登记、管理机构,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确认。被告金维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6.60元;2.收条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7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金维华提供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金维华驾驶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三北西大街右转弯时,与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林建美)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救,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54天后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金维华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金维华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擦伤后色素沉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腓骨骨折伴神经损伤后左足趾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养时间为8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待原告左胫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一般为7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金维华已向原告支付17000元。被告金维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6.6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2012年6月10日后转为城镇居民。原告诉请医疗费36026.97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金维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6843.57元。同时,受害人享受医保待遇系以其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医保账户内医疗费的使用权属于受害人,故被告要求扣除医保费用164.42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转为城镇居民前系失地农民,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1739.20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相应证��证明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7558.8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600元为准。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的收款收据,本院确定原告辅助器具费支出为4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等,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68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1739.20元、护理费7558.8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5871.57元。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张某损失如下��医疗费342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护理费5764.9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外,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伤的,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损失比例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的损失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被告金维华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金维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建美医疗费55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296元,合计65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金维华赔偿原告林建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80006.57元的70%,计56004.60元,扣除被告金维华已支付的17816.60元(含医疗费816.60元),尚需赔偿原告林建美38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林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原告林建美负担34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金维华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文源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