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钟奕京,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刚,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系原告的朋友。委托代理人张东虎,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长源村二线外继山18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77197105。法定代表人钟伟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奕京诉被告深圳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奕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深圳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1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1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25元;5、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3月24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3月24日。
三、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司机。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1500元;双方未对工资构成做出书面约定。
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应发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587.48元、2505.48元、2767.48元、2790元、4144.5元、2754.5元、2774元、3585.5元、4576.5元、3701.5元、4747元、1584.33元。由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津贴发放表》显示,工资由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和效益工资构成。原告称,加班工资和效益工资属于按车数和里程计算的提成工资,未包含八小时之外的超时加班费。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提成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签字的《员工薪酬管理规定》中亦载明,工资表项目中的效益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中扣除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的基本工资外,其余部分均具有加班工资的性质。
六、欠发加班工资数额:从被告提交的《工资津贴发放表》看,被告认可原告有加班,但认为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加班费。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交的《运输调度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被告未就原告加班的具体工时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单位并非被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运输调度表》上记载的加班工时与该期间相对应的《工资津贴发放表》上载明的加班工资和效益工资之和,按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欠发工资:欠发2012年5月份工资1163.4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津贴发放表》,被告核算2012年4月原告的正常工时为136小时(不低于原告提交的《运输调度表》记载的工时),被告据此核算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584.33元,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扣除必要的税费后,被告已于2012年6月1日将实发工资1337.36元发放给原告。截至原告离职(2012年5月23日)前,被告核算的2012年5月原告的正常工时为152小时,该工时数不低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工作日正常工时,亦未超过每月正常工时总数(174小时)。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作系采取弹性工作制,故被告将152小时的工时全部列为正常工时并无不当。被告据此核算2012年5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329.5元,实发工资为713.46元,其中旷工扣款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故旷工的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扣款的计算依据,被告单方扣除原告工资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份的实发工资数为1163.46元(713.46元+450元)。原告主张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为4500元,该工资标准高于合同约定和原告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而原告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超时超载严重影响原告的人身安全为由,于2012年5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上述情形,故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2012年5月24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2年5月21日。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6月6日。
十一、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向申请人(即原告,下同)支付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14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25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拖欠2012年4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34.3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拖欠2012年5月的工资713.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8.37元。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及具体数额,且出庭代理人自称系原告的朋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逾期未付的,须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应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仲裁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34.34元和2012年5月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8.37元,被告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认可该项裁决结果,属于当事人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按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2.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奕京2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1163.46元;
二、被告深圳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奕京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12.71元;
三、驳回原告钟奕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