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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国聚与卢敏、韩利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聚,卢敏,韩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87号原告刘国聚。委托代理人孙瑞海,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敏。被告韩利民,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原告刘国聚与被告卢敏、韩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聚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海、被告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9时许,被告卢敏驾驶被告韩利民所有的冀J×××00号“上海别克”牌轿车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轿车前右脸部与对行的原告刘国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国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韩利民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9时许,被告卢敏驾驶冀J×××00号“上海别克”牌轿车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八块石路口时,该轿车前右脸部与对行的原告刘国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国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卢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聚无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费3641.1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出院后在当地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152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793.18元。2012年7月12日,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刘国聚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价值为14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刘士国护理,主张护理费126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00号“上海别克”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敏,被告韩利民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国聚与被告卢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卢敏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利民作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被告韩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93.18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2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支持124.8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元,本院支持16元。关于车辆损失145元、认证费3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均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93.18元、护理费1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车辆损失145元、认证费3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632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99.06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卢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23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国聚人民币609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卢敏赔偿原告刘国聚人民币230元,从被告卢敏向本院交纳的事故押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刘国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170元,由原告刘国聚负担35元,被告卢敏负担13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