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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权某甲、苗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权某甲,苗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苗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苗某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权某甲,曾用名权某甲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苗某丁,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权某甲、苗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权某甲、苗某丁等人酒后在本市油厂胡同郑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无故殴打正在该棋牌室打麻将的董某某,致董某某及同在该棋牌室打麻将的吉某某轻微伤。被告人苗某丙于2012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权某甲、苗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吉某某陈述,苗某戊供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警察罗宏、赵鑫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权某甲、苗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苗某丙、权某甲、苗某丁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五、被告人苗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鞠志强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