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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政与被告张万云、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政,张万云,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887号原告陈秀政,男。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云,男。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秀政与被告张万云、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政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友、被告张万云、被告罗山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中华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政诉称,2012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万云驾驶豫ST21**号车沿省道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7KM+300M处,将其撞伤。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1386.13元(不含被告张万云已付款)。被告张万云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罗山出租车公司辩称,其属于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年龄较大,不应有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9时15分许,被告张万云驾驶豫ST21**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7线由南向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相对方向由路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陈秀政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陈秀政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万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秀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秀政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13757.1元。原告陈秀政的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两个月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2,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骨折愈合后可考验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元;4,建议休息治疗半年。2012年6月7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陈秀政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秀政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该豫ST2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万云。2011年8月14日被告张万云与被告罗山出租车公司签订了《营运出租车经营合同》该车挂靠在被告罗山出租车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张万云驾驶的豫ST21**号车由被告罗山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原告陈秀政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750元。原告陈秀政受伤后由其女婿罗某某护理。另查明,原告陈秀政及罗某某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4.0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万云赔偿原告陈秀政161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张万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秀政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秀政受伤,经罗山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万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秀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万云驾驶的豫ST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张万云、中华保险信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年龄较大,不应有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山出租车公司赔偿损失,因该被告不是车辆所有人,属挂靠公司。且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陈秀政在此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3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护理费1532.9元(15986元/年÷365天×35天】,误工费5036.68元(15986元/年÷365天×115天(定残前一天)】,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302元(6604.03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原告为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医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203.68元。被告中华保险信阳支公司从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71.5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1532.9、误工费5036.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3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余下6032.1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张万云负80%的赔偿责任即4825.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秀政自行负担。由于法医鉴定费700元系间接损失,其80%的损失即56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张万云负责赔偿。对被告张万云赔偿的4265.68元(4825.68元-560元)直接由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故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陈秀政各项损失29437.26元(25171.58元+426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秀政各项损失共计29437.26元。(含被告张万云已赔偿原告陈秀政的16170元,由原告陈秀政领取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张万云)。二、被告张万云赔偿原告陈秀政损失款560元(法医鉴定费)。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秀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陈秀政负担67元,被告张万云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黄庆林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