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终字第969��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兴盛、邱建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盛,邱建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盛,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谢长华,福建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男,公务员,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富,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邱福道(系被上诉人邱建富之父),男,农民,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泽山,男,武夷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上诉人赵兴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兴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长华、刘国安,被上诉人邱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道、陈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赵兴盛于1993年在城村村外溪种植茶山一片,于2002年1月1日与武夷山市兴田镇城村村民委员会补签《林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城村村委会将坐落在城村村土名外溪,四至:东至水田,南至水沟,西至水田,北至林委山场,面积60亩山场(具体位置见附图),以每亩每年10元租赁给赵兴盛使用,使用期限为60年,即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62年1月1日止,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7年9月13日,赵兴盛与邱建富签订《茶山买卖合同》一份,赵兴盛将与城村村签订合同的四至范围一致的山场,合同记载面积63亩,价款93000元出卖给邱建富。价款的支付,订合同时先付定金20000元,9月10日支付70000元等,山权证协助过户后再付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山价款90000元,即对茶山进行管护。2008年,邱建富为办理林权证重新拟定一份《茶山买卖合同》,合同四至范围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致,面积由原来的63亩改为69亩,价款改为12900元,合同落款时间2007年9月13日,加盖了城村村委会公章,但合同赵兴盛未签字。2008年12月30日邱建富再次付给赵兴盛价款5000元,由赵兴盛出具收条一张,经鉴定系赵兴盛本人签字,其中赵兴盛收取的价款超出了买卖合同约定价款2000元。此后,邱建富未经赵兴盛同意私自冒签赵兴盛名字,并持该合同向武夷山市林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武林证字(2009)041474号林权证。赵兴盛以出卖给邱建富的茶山只有63亩,还有6亩茶山未出卖,只是委托邱建富管理三年,三年后归还给赵兴盛,但邱建富对6亩也一同办理了林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邱建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7758.4元。原判认为,赵兴盛与邱建富双方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茶山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茶山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赵兴盛与邱建富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约定的面积只有63亩,而实际被告办证面积是69亩,有无超出了买卖茶山的范围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本案赵兴盛与邱建富签订的《茶山买卖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和原告与城村村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是一致的。合同约定赵兴盛是整片茶山出卖给邱建富,而不是以每亩多少价格出卖邱建富。邱建富办理茶山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也未超出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四至是清楚的,且赵兴盛收取价款超出买卖合同约定价款200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根��《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四至清楚,面积不符的应以四至为准。赵兴盛提出其出卖茶山时有进行测量,只出卖了63亩,2003年新种植了6亩茶山,2007年茶山出卖给邱建富时有约定,新种植的6亩委托邱建富管理三年,三年后归还的诉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兴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87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赵兴盛负担(鉴定费2000元暂由邱建富垫付,执行时一并由赵兴盛返还邱建富)。上诉人赵兴盛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认邱建富申请办理林权证依据的69亩《茶山买卖合同》并非赵兴盛所签名,而是邱建富伪造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交易就是69亩,是违背事实、自相矛盾的;2、一审法院认定邱建富与赵兴盛签订的63亩《茶山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就应当认定双方交易就是63亩,而不是69亩。一审法院推定以四至内成片面积为双方当时交易面积有悖法律和事实。3、一审证据以及邱建富在答辩状中承认有多办了几亩茶山,可以证明诉争的6亩茶山赵兴盛确实没有卖给邱建富。4、对5000元收条签名的鉴定结论,赵兴盛质证时就提出异议,整个办证过程赵兴盛即不知道也未参与,邱建富主张的2000元所谓的盖公章费不属实,另3000元是茶山买卖合同的预留款,付款时间是在5000元收条的时间之后,一审的鉴定结论错误。5、一审法院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认定本案以四至为准判定有争议的6亩茶山的归属是错误的,本案并非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不应当适用该条例。要���对闽丽[2012]司鉴字第0271号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赵兴盛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邱建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邱建富答辩称,1、本案山场的四至是明确的,上诉人提出的大前提是错误的,本案应该以合同约定的四至为准;2、《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确定了林权认定中四至优于面积的基本原则,可以适用于本案,因为林地的特殊性,面积容易产生误差,但是四至是明确的,应该是以林地的四至为准;3、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而上诉人提出的另一份鉴定材料,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4、既然查明被上诉人办理林权证所用的《茶山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变造的,那么上诉人以该份不真实的合同来证明其另有6���茶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兴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3点异议:1、对原判认定的“原告将与城村村签订合同的四至范围一致的山场,合同记载面积63亩”持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的四至不一致,原判对于涉案山场的四至表述错误,“水沟”与“水田”是不一样的;2、对原判认定的“2008年,被告为办理林权证重新拟定一份《茶山买卖合同》”持有异议,其认为2008年的合同不是重新拟定,而是被上诉人单方伪造;3、对原判认定的“2008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付给原告价款5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经鉴定系原告本人签字,其中原告收取的价款超出了买卖合同约定价款2000元。”持有异议,其认为5000块钱的借条不存在,一审的庭审笔录及二审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赵兴盛提出的异议,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茶山买卖合同》约定的四至:“东至第十四村民小组水田为界,北至大路水沟为界,西至外溪村民小组水田为界,北至林委的杉木林为界”,与上诉人和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四至界标(即东至水田,南至水沟,西至水田,北林委山场)是一致的;原判认定2008年被上诉人为办理林权证重新拟定一份《茶山买卖合同》后,还认定该合同未经上诉人签字以及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冒签上诉人的名字,原判对该事实的表述客观;原判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8年12月30日赵兴盛出具的领条和闽丽[2012]司鉴字第0271号鉴定意见认定“2008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付给原告价款5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经鉴定系原告本人签字,其中原告收取的价款超出了买卖合同约定价款2000元”证据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述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兴盛向法庭提供3组证据:证据1、2012年7月28日兴田镇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赵兴盛未到城村村民委员会为被上诉人邱建富办理过任何过户手续,佐证因上诉人赵兴盛帮助盖公章而支付2000元系属子虚乌有;证据2、本案涉案茶山现场地形图、光盘和李文山、钟朝生、李瑞兴的书面证明,证明上诉人赵兴盛主张讼争6���茶园没有卖给被上诉人邱建富;证据3、闽正中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闽丽[2012]司鉴字第0271号鉴定意见不科学、不严谨,以及上诉人二审期间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建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事实;对证据2中地形图没有异议,是真实的,但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不属实;对证据3鉴定送检的公正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7月28日兴田镇城村村委会的证明、地形图、光盘和李文山、钟朝生、李瑞兴的书面证明,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赵兴盛主张的事实;闽正中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066号鉴定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而闽丽[2012]司鉴字第0271号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上诉人赵兴盛二审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不足以否定闽丽[2012]司鉴字第0271号鉴定意见,故上诉人赵兴盛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由于闽丽[2012]司鉴字第0271号鉴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不须要以另一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诉人赵兴盛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邱建富赔偿其茶山经济损失184358.4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茶青损失444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赵兴盛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以及因该侵权行为造成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茶山买卖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和上诉人与城村村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是一致的。且《林地租赁合同》的面积为60亩,《茶山买卖合同》的面积却为63亩,面积不一致,原审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上诉人赵兴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卫平审 判 员 柯丹华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晓东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