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用在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A9幢4单元302室窗台上取得的钥匙,进入曹某家(曹家外出务工,无人居住)。后马某于2012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29日、5月31日先后将曹某家的格兰仕微波炉一台、TCLAT2590UB电视机一台、海信牌挂壁式空调内外机两台、海信牌柜式空调内外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等物品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李继明。被盗物品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75元。2012年6月15日,马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证人曹某甲、刘某、张某、汪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6、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系被害人的亲外甥,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舅甥关系,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