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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列翔妨害作证罪,沈某、郑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列翔,沈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列翔,无业。2010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梅宁,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德红,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列翔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沈某、郑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列翔及辩护人梅宁、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李德红、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对外有大量欠款,债权人有莫伟群、朱志翰、被告人王列翔等人,其中被告人沈某欠被告人王列翔人民币76万元。2007年7月起,莫伟群、朱志翰等人陆续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沈某、郑某清偿借款及利息,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王列翔为能在参与执行分配时足额实现全部债权,遂至本市江干区采菱路1号被告人沈某、郑某的家中,提出虚构被告人沈某、郑某欠其人民币426万(内含真实债权76万元),并伪造了相应的欠条,被告人沈某、郑某均在欠条上签字。2007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列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被告人沈某、郑某归还426万借款,同时提交了该伪造的欠条作为证据。本院据此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诉讼保全民事裁定并查封被告人沈某、郑某的房产。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列翔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沈某、郑某在本院参加庭审,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本院作出(2007)江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沈某、郑某归还被告人王列翔借款人民币4260000元。被告人王列翔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2007)江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2008年8月17日,本院就被告人王列翔申请执行一案作出(2008)江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11年底本院将被告人沈某、郑某所有的金牛坊6幢1001室、1005室两处房产予以强制拍卖,并根据债权人申报情况于2012年1月18日确定执行分配方案。被告人王列翔以拥有债权人民币426万元申报参与执行分配,并分得执行款人民币135419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列翔的家属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退出执行款人民币76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列翔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沈某、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列翔主要辩称其仅分得执行款76万元,其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王列翔分得的执行款为76万元,案发后已退出了76万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请求对被告人王列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对外有大量欠款,债权人包括任春辉、朱志翰、莫伟群、被告人王列翔等人,其中被告人沈某欠被告人王列翔人民币76万元。2006年至2008年间,任春辉、莫伟群、朱志翰等人陆续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沈某清偿借款及利息,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王列翔为在以后参与执行分配时能足额实现其全部债权,遂至本市江干区采菱路1号被告人沈某、郑某的家中,提出虚构被告人沈某、郑某欠其人民币426万(内含真实债权76万元),并伪造了相应的欠条,被告人沈某、郑某均在欠条上签字。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列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被告人沈某、郑某归还426万借款,同时提交了之前伪造的欠条作为证据。本院据此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诉讼保全民事裁定,并查封了被告人沈某、郑某的房产。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列翔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沈某、郑某在本院参加庭审,被告人沈某、郑某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认可该426万的虚假债务。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并作出(2007)江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沈某、郑某归还被告人王列翔借款人民币4260000元。后被告人王列翔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2007)江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2008年8月17日,本院就被告人王列翔申请执行一案作出(2008)江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11年底,本院将被告人沈某、郑某所有的金牛坊6幢1001室、1005室两处房产予以强制拍卖,并根据任春辉、莫伟群、朱志翰等债权人申报情况于2012年1月18日确定执行分配方案。被告人王列翔以拥有债权人民币4285440元申报参与执行分配。据此,被告人王列翔分得执行款人民币1354199元。后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列翔与朱志翰的要求,将其中76万元支付给被告人王列翔,余款594199元支付给朱志翰。案发后,被告人王列翔的家属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退出执行款人民币76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志翰的证言,证实其得知被告人沈某欠被告人王列翔426万元后感觉可疑,遂找到被告人王列翔、沈某,以请求法院查清该欠款真实性相要挟,要求被告人王列翔、沈某承诺在执行分配中被告人王列翔实现债权76万后执行余款优先补足给朱志翰。(2)调取证据清单及协议1份、承诺书2份,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郑某处调取了协议1份,从被告人王列翔处、朱志翰处分别调取了承诺书各1份。协议由王列翔和沈某签字,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内容有“沈某欠王列翔426万元中沈某已还款350万元”等,证明该426万债务系虚假债务;承诺书一式2份,均由王列翔、沈某、朱志翰签字,内容即为王列翔在执行分配中得到76万元后,执行余款补足朱志翰的申请执行债权,再有执行余款由王列翔与朱志翰均分。(3)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分别证实任春辉、莫伟群、朱志翰等人在2006年至2008年间陆续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沈某清偿借款及利息,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4)(2007)江民一初字第2466号王列翔诉沈某、郑某民间借贷案卷宗材料复印件,包括起诉状、证据清单及欠条、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回执、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王列翔于2007年10月3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被告人沈某、郑某归还426万借款,同时提交了之前伪造的欠条作为证据。本院据此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诉讼保全民事裁定,并查封了被告人沈某、郑某的房产。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列翔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沈某、郑某在本院参加庭审,被告人沈某、郑某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认可该426万的虚假债务。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并作出(2007)江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沈某、郑某归还被告人王列翔借款人民币4260000元。(5)(2008)江执字第256号王列翔申请执行沈某、郑某一案卷宗材料复印件,包括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王列翔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江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2008年8月17日,本院就被告人王列翔申请执行一案作出(2008)江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6)执行分配表,证实被告人沈某、郑某所有的金牛坊1001、1005室两处房产经本院强制拍卖,债权人任春辉、莫伟群、朱志翰及被告人王列翔等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被告人王列翔参与分配的债权为4285440元,根据分配比例可分得执行款1354199元。(7)执行笔录、收条,证实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列翔的要求,将被告人王列翔分得的执行款1354199元中的76万元支付给被告人王列翔,余款594199元支付给朱志翰。(8)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实被告人王列翔的家属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退出执行款人民币76万元。(9)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分别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列翔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被告人王列翔、沈某、郑某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列翔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某、郑某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列翔犯罪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列翔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直接造成法院对虚假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使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并影响其他多起执行案件的正常执行,其行为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活动,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秩序,应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列翔及辩护人关于执行款仅分得76万元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列翔以4285440元债权参与执行分配,执行款可分配额为1354199元,其已在执行分配表上签字确认,有执行款收条确认已收到执行款1354199元,虽然法院根据被告人王列翔的要求将执行款中的594199元支付给朱志翰,系其自己对所得执行款的处分,并不影响其分得执行款1354199元的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列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执行款76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王列翔、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列翔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造成法院错误裁判和执行,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活动,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性质,均不予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列翔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郑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4199元(含被告人王列翔已退出的现暂存于本院的76万元及现在朱志翰处的594199元)予以追缴,由本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来菘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