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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某,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某IMAGES,INC.(以下称某公司)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版权某甲认及授权书》,原告是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某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某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1张,该图像为某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Ph0t0disc品牌图片,编号:DV418059,图片内容:医疗。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某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向被告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维护某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获得的授权有瑕疵,要求原告提供“美国某帝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图片在美国版权局的版权登记证明,并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对海外证据的要求,所提供的证据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二、美国某帝公司对涉案图片不能证明拥有著作权,自然原告对涉案图片提起著作权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三、美国某帝公司对涉案图片无版权,也无版权登记证书;四、不应认定在涉案图片上签名即视为对作品的署名,从而确认其著作权属,如果我们在网站上传图片时会自动打一个该网站的水印,是否这些网站就拥有上传图片的著作权;五、涉案图片已涉及“多重授权”,但主张的只能是一个,原始著作权人,绝对不是原告或美国的某帝公司。同一张图片不同的分销公司会打上自己的水印;六、原告在中国进行非法经营,其不具备著作权管理机构的合法资格,也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的工商注册信息中,其经营范围是“开发、生产媒体资产管理软件及图像处理软件;图像制作;公司形象设计;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版权代理;销售自产产品”。显然原告所销售的图片并非其自有产品,也不是版权代理,而是直接进口,销售电子出版物。原告是在超范围的违法经营;七、被告不存在侵权,涉案的图片是被告委托第三方深圳市锦绣一方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画册设计,并且画册里的图片都是由第三方广告公司提供,并且被告与第三方广告公司有明确约定,如果图片发生侵权等事宜由第三方广告公司承担。被告对涉案图片不存在侵权,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也提出了追加第三人广告公司的申请,但是法院没有批准;八、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造成的损失,并且没有举证证明此损失是由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某Images,Inc.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J0hn某.LaphamⅢ出具《版权某甲认及授权书》,内容为:“本人依据某Images,Inc.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代表某Images,Inc.特此确认某Images,Inc.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站www.某images.c0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另外,本人确认某ImagesChina[某甲公司]是某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某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某ImagesChina[某甲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某images.cn上。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某ImagesChina[某甲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某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某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某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某知识产权(版权,包某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某Ph0t0disc。某Images,Inc.在其中文网站www.某images.cn上登载有Ph0t0disc品牌图片一张,图片编号:DV418059,标题:Doctorsperformingsurgery,图片的左上方标注“某images”,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该页面载明了某Images,Inc.的相关版权某丙,内容为:某Images公司对上述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原告有权办理上述图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封面标有“Teching东某监控系列产品数据手册”的宣传册一本,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的简介、发展历程、公司主要产品介绍、过程案例等。在该宣传册中有一张图片与上述编号为DV418059的Ph0t0disc品牌图片一致。该宣传册的第25页标有“Teching(东某)阳某服务网络联系方式”字样,记载有售前、售后电话和客服QQ,封底标有某乙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等信息。被告系于2006年1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某电子监控设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计算机应用软件的技术开发,国内贸易,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另查明,2009年5-6月,原告分别与博某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指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图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及11,520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宣传册、《“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某Images,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DV418059的Ph0t0disc品牌图片一张,并作了版权声明,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根据《版权某甲认及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涉案宣传册的封底标有被告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等信息,宣传册中的文字、图片等内容均直接指向被告,被告系该宣传册的直接受益人,没有被告的委托或协助,他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搜集被告如此详尽的公司商业信息编辑、印制该宣传册,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至少系被控侵权宣传册的编辑、印制人之一。关于被告称应由第三方深圳市锦某一方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被告向我院提交了《合同》及《画册设计版权协议书》两份证据:《合同》中约定设计的中文画册为40页,而涉案宣传册为25页,此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画册设计版权协议书》为传真件,上面只加盖有“某乙公司的原章,且字迹已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第三方出具的票据等证据予以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审查宣传图册上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甲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册;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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