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57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林海梅与崔新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梅,崔新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733号原告林海梅。被告崔新岭。原告林海梅诉被告崔新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海梅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4510元、误工费6012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12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的50%,计9561元。被告崔新岭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71.92元、误工费6012元(66.80元/天×90天)、护理费750元(75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合计11633.9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由此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新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新岭赔偿林海梅损失11633.92元的50%,计5816.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海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崔新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