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宝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兵,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批准拘留(在逃),2010年12月22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传唤未到案,2012年7月5日经大名县公安局传唤,次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当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3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跃强,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兵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兵及其辩护人王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3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宝兵到邯郸市国棉A厂家属院内盗窃王某某一辆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盗后将该车放到自己家里。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872元。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失主。(二)200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宝兵伙同霍某某(已判)、赵某某(已判)开车至馆陶县城B宾馆对面,盗窃武某某一辆紫红色松花江面包车,盗后由霍某某自己使用该车。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13元。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失主。(三)2005年9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宝兵伙同霍某某、赵某某开车至大名县城育才路中段路东,盗窃韩某某门市内的电脑、电焊机、切割机、电钻等物品,盗后将赃物平分。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4元。破案后将大部分赃物被追回,现已发还失主。(四)2005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宝兵伙同霍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已判)开车至大名县城大名府路东段路南盗窃郭某某门市内的VCD光盘和小录音机等物品,盗后将赃物平分。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10元。(五)2005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宝兵伙同霍某某、赵某某开车至大名县城大名府路郭某甲门市,盗窃门市内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物品,后赃物被霍某某藏到河南省南乐县B村其姑姑家。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70元。破案后将赃物被追回,现已还失主。(六)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伙同霍某某、张某乙(已判)开车至大名县城元城路技术某局北侧汽车装饰门市前,盗窃杨某甲一辆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盗后直接将该车低价卖给吴某某(已判),赃款分花。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8250元。(七)2005年11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宝兵伙同霍某某、赵某某开车至大名县城广晋路C网吧门口,盗窃闫某某一辆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后霍某某通过张某乙将该车低价卖给曲周一男子,赃款由霍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分花。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1500元。(八)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宝兵伙同张某乙开车到大名县羊市街,盗窃高某某一辆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后张保兵将该车低价卖给吴某某,赃款分花。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4612元。(九)2006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宝兵伙同霍某某、赵某某开车到魏县D村西树林内,盗窃张某丙山羊一只。盗后将羊放在霍某某家,由霍某某将羊卖掉,赃款分花。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10元。(十)2005年秋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宝兵伙同霍某某、赵某某开车到河南省E村南大堤上,盗窃张某丁山羊两只,后直接将羊在魏县大辛庄集上卖掉,赃款分花。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90元。(十一)2005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宝兵伙同霍某某、赵某某开车到大名县F村东树林和村西路旁,盗窃张某戊两只山羊、张兆山一只山羊。盗后将羊放在霍某某家,由霍某某将羊卖掉,赃款分花。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40元。(十二)2006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宝兵伙同霍某某、赵某某开车至大名县H村南一空地上,盗窃山羊一只。盗后将羊放在霍某某家,由霍某某将羊卖掉,赃款分花。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00元。(十三)2005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张宝兵伙同霍某某、赵某某开车到大名县G村西麦场内盗窃山羊两只。盗后将羊放在霍某某家,由霍某某将羊卖掉,赃款分花。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90元。(十四)200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张宝兵伙同霍某某、赵某某开车到大名县I村一胡洞内,盗窃郭S芬山羊一只、孙Z祥山羊一只。盗后将羊放在霍某某家,由霍某某将羊卖掉,赃款分花。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40元。(十五)200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宝兵伙同霍某某、赵某某开车到大名县J村西南麦场内,盗窃冯X朝山羊一只。盗后将羊放在霍某某家,由霍某某将羊卖掉,赃款分花。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00元。(十六)2005年秋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宝兵伙同霍某某、赵某某开车到大名县K村路南空地处盗窃杨某丙山羊一只。盗后将羊放在霍某某家,由霍某某将羊卖掉,赃款分花。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兵及其辩护人王跃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王某某、郭某某、张某丙、杨某甲、高某某、张某丁、郭S芬、孙Z祥、闫某某、杨某丙、武某某等的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大名县公安局侦破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霍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张宝兵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鉴字(2006)32号、(2007)第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霍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大名县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88号、(2007)大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宝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宝兵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侦查机关对其传唤时不能及时到案,故不构成投案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宝兵与霍某某相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破案后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栋江审 判 员 杨伟娟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新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