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高飞燕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高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委托代理人:黄明松、金晓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燕。上诉人王瑞因与被上诉人高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瑞委托代理人黄明松、金晓文,被上诉人高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12日向高飞燕借款70万元,于2011年2月6日向高飞燕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2011年5月24日,王瑞归还高飞燕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第一笔7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1年5月6日,支付第二笔4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1年5月12日,对余欠借款10万元本金重新向高飞燕出具一份借条。后经高飞燕多次催讨,王瑞没有偿还。高飞燕于2012年4月19日以王瑞未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瑞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5月6日计至5月24日;70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5月12日计至25月24日;10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5月24日计至确定偿还之日)。王瑞在原审中辩称:110万元借款是事实的。最后一笔10万元王瑞已现金交付给高飞燕,当时利息双方讲好就不用给了,所以王瑞已还清高飞燕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高飞燕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高飞燕主张债权,王瑞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2日判决:王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飞燕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1年5月6日计至5月24日;70万元从2011年5月12日计至25月24日;10万元从2011年5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王瑞负担。上诉人王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瑞要求对高飞燕提交的借条是否原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法律程序违法。王瑞已偿还高飞燕的10万元借款,高飞燕已将借条原件交王瑞撕毁,所以高飞燕不可能再有借条原件。一审法院判决王瑞与高飞燕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王瑞也没有承认有约定利息,再者王瑞也没有给付过利息。高飞燕主张有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飞燕对王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飞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高飞燕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经鉴定是属于原件,且事实上王瑞根本没有偿还该10万元借款。对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王瑞在庭审中是承认的。如果没有利息约定,王瑞根本没有必要在借条上写明两笔款项的借款时间。上诉人王瑞在二审指定期间申请对借条是否原件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高飞燕亦表示同意提交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将借条提交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浙汉博(2012)文鉴字40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署名借款人为“王瑞”的《借条》是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上诉人王瑞与被上诉人高飞燕在二审指定期间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瑞于2011年1月12日向高飞燕借款70万元,2011年2月6日向高飞燕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2011年5月24日,王瑞归还高飞燕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第一笔7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1年5月12日,支付第二笔4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1年5月6日。对余欠借款10万元本金重新向高飞燕出具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二笔借款的发生日期。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1年5月24日王瑞向高飞燕出具过1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该10万元是否已偿还,高飞燕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是否原件及双方是否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问题。高飞燕一审提供的借条依法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原件,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高飞燕持有债权凭证即借条主张债权,王瑞主张借款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高飞燕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该借条显示的10万元尚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双方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由如下:王瑞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还100万元时,确实如高飞燕所称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二笔借款已付利息的截止日期;从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上另明确注明了借款发生日期;王瑞认为借条出具以后,双方一致同意不再计算利息,但高飞燕未予认可,且王瑞亦未提供证据佐证。王瑞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一审程序违法,损害其实体权利。二审中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对借条是否原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认高飞燕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王瑞在一审法院中的鉴定申请,属于针对高飞燕提供的借条证据而提出的提供反驳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形成了王瑞在一审举证中的障碍,对于该项举证权利,本院在二审中已予弥补,且双方对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580元,由上诉人王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