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宝国与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国,俞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张宝国。被告:俞青。原告张宝国为与被告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宝国起诉称,俞青于2010年9月23日向张宝国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俞青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俞青返还借款50000元;二、俞青承担逾期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张宝国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俞青向张宝国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俞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张宝国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宝国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张宝国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宝国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宝国与俞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宝国提供了借款,俞青未按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张宝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宝国借款50000元;二、被告俞青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国逾期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俞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