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台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台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5区宏发领域花园4栋2628(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尹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新台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金桥工业区九栋二楼。法定代表人林庆生。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台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台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台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耀公司诉称,被告所经营的新台阶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火龙对决》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9月1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出具合法有效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46号公证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台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证明书上记载:影片《火龙》(又名火龙对决)的出品公司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及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发行公司为中影公司,发行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2010年2月4日至2025年2月3日止。中影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版权权利。发行方式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录像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维权权利及前述权利的再许可权利。2010年3月31日,中影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将影片《火龙对决》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包括:独家使用权(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授权节目),制止侵权的权利(独家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吧,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以及转授权(在授权范围内的转授权、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授权范围: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在内的有线、无线网络传播的音视频节目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IPTV、VOD对应的节目形式的业务,被授权方网站、网吧等局域网范畴。终端浪费方式只限直播及点播,并不包括任何下载。授权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2010年7月12日,骄阳公司出具授权书,独家授予星耀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电影《火龙对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星耀公司拥有独家以自己名义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该作品的网吧及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进行维权,制止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获得赔偿和非诉讼法律行为。星耀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著作权保护法律行为。授权期限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在上述期限内已取证未诉讼的案件,授权期限至该案件解或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时止。2010年9月13日,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9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陈良向公证人员出示了其自备的一台联想V35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金士顿8GU盘。经公证人员检验,上术述笔记本电脑运转正常,U盘内无内容,然后将连接在笔记本电脑上的该U盘格式化,并由公证人员保管该8GU盘。2010年9月18日11时32分,公证人员携带上述8GU盘与陈良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金桥工业区九栋二楼的新台阶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随后,公证人员随机选择了一台编号为230的计算机,并监督陈良进行操作,点击播放《火龙对决》、《越光宝盒》、《解放》部分剧集。上述过程已经公证保全,骄阳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另,星耀公司因本案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星耀公司提供的正版DVD光盘、授权书及相关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影视作品《火龙对决》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电视剧,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及判决。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影视作品《火龙对决》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台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视剧《火龙对决》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新台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台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菲菲(兼)书 记 员 张 晓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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