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邑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彤与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彤,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邑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刘彤。委托代理人李健(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法定代表人孙家书,董事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南段125号。负责人段永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彤与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邑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农行大邑支行诉被告刘彤、李根起、天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第三人农行大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朗公司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彤诉称,200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朗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的“西岭雪温泉住宅小区”一期第一组团7单元2号房屋一套售与原告,房屋面积为59.7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首付52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被告天朗公司应于2004年1月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了首付款52000.00元。2003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农行大邑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住房按揭贷款,原告以所购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182000.00元,被告天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并按合同约定将按揭款18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朗公司开发的房屋至今未能峻工和交付使用,且以其现有状况,已无力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房义务,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并导致原告和第三人的按揭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判令由被告天朗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8000.00元及相关费用436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止;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并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书由于尚在监狱服刑,在庭前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不委托代理人,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同意解除与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农行大邑支行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亦同意返还购房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第三人农行大邑支行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第三人的权利没有冲突,原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退还其购房首付款,对此第三人无意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否被解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已就借款合同纠纷另案起诉了原、被告,第三人的贷款该由谁归还,在本案中不作主张。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原告刘彤与被告天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刘彤购买天朗公司位于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的“西岭雪温泉住宅小区”第一期一组团7单元2号房屋一套售与原告,房屋面积为59.7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首付52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被告天朗公司应于2004年1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52000.00元。2003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农行大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贷款182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购房款的余款,原告以所购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定将贷款182000.00元划入天朗公司账户内。原告为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等事项支出相关费用共计4369.00元(其中,工本费10.00元、登记费80.00元、交易手续费179.00元、税费3900.00元、公证费200.00元)。后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书因犯罪被判刑,至今仍在服刑期间,其开发的“西岭雪温泉住宅小区”至今未竣工,房屋不能交付使用。后原告向第三人大邑农行归还了按揭贷款6000.00元。因未按时归还全部贷款,农行大邑支行于2012年5月3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刘彤、李根起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缴纳首付款的《收款收据》、缴纳相关费用的收据、《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彤与被告天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书仍在服刑期间,“西岭雪温泉住宅小区”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已停工,以天朗公司现有状况,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刘彤交付房屋,原告刘彤的购房目的已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天朗公司亦同意解除,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天朗公司应将收受的购房首付款52000.00元,原告归还的按揭贷款6000.00元,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4369.00元返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在本案中作为借款合同权利人的第三人农行大邑支行并没有就借款合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彤与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彤购房首付款52000.00元,按揭贷款6000.00元及相关费用4369.00元,合计62369.00元。并以6236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00元,由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成远代理审判员 赵鹏云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