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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方志明与徐江勤、天安保险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明,徐江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方志明。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徐江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方井东。委托代理人:盛强。原告方志明与被告徐江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徐江勤、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日,徐江勤驾驶浙A×××××号轿车从威坪镇驶往威坪派出所方向,途经���坪镇虹桥街三都花园岔路口路段与推着浙A×××××号二轮摩托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徐江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就2011年7月27日以前发生的部分费用进行了判决,现就原告部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相关损失起诉请求判令:一、徐江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9125.89元(医疗费47630.85元、误工费11746.80元即120天×97.89元/天、护理费1566.24元即16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即16天×15元/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营养费4200元即84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杭淳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部分损失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出院记录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收据7份(原件),证明医疗费数额;4、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5、鉴定费票据1份(原件),证明鉴定费数额。被告徐江勤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浙A×××××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个月,标准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按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经协商确定为400元;营养费,期限过长,期限认可8周,标准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协商确定为3000元。被告徐江勤、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江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无异议,对误工、营养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两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日21时20分许,徐江勤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威坪镇虹桥街三都花园叉路口路段,与推着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徐江勤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能降低速度确保安全,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不及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注意观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浙A×××××号机动车已在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7月27日原告就部分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杭淳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确定由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173.04元并获赔偿。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徐江勤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徐江勤的民事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已在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在���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47630.85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认为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系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46.8元(120天×97.89元/天)、护理费1566.24元(16天×97.89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双方协商确定为400元、30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机���的建议,酌情支持1300元。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到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94125.89元,尚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在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志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4125.89元。二、驳回方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徐江勤负担757元,由方志明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