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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志海、吴秀英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志海,吴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洪尘,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建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志海,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714,户口地址:金湾区。被执行人吴秀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220,户口地址:金湾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6月28日对李志海、吴秀英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局认定被执行人李志海、吴秀英于2006年5月生育第一孩,2012年3月7日违法生育第二孩,因此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超生第二个小孩的两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23,986元的决定,并于2012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10月3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并于2012年10月15日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但李志海、吴秀英至今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李志海、吴秀英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未缴纳的部分。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李志海、吴秀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     峰审 判 员 桂  春  玲审判员人 民陪审员许腾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