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桂波与黄金、蔡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波,黄金,蔡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154号原告:桂波,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蔡彦,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桂波诉被告黄金、蔡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期限一个月)。原告桂波委托代理人杨作山、被告蔡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和2011年10月12日,被告黄金因资金周转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10月、11月归还,逾期归还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原告桂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两份,证明了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2日被告黄金合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网上银行转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2日分别向被告帐户转帐195000元、95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黄金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蔡彦辩称:被告黄金借钱其不知情,借款用于何处也不知道,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金系朋友关系,被告黄金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2日被告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分别写明:“今借到桂波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每逾期一日支付200元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今借到桂波拾万元整(10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前还清,每逾期一日支付100元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11年10月11日、12日,原告分别实际转帐支付被告195000元、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列举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金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诉求被告黄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时预扣了利息,应按实际给付的款项计算,即本金为29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分,不超过相关利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黄金给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求被告黄金赔偿违约金48000元,因被告已按月利率2%(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足以赔偿原告因被告欠款所造成的损失额度,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金、蔡彦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蔡彦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上述约定或法定例外情形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蔡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桂波借款290000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金、蔡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波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桂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6403元,由原告桂波承担603元,被告黄金、蔡彦承担5800元,由于原告桂波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