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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夏顺华与南京凯旋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南京某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南京某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传票,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1月期间一直在被告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但未向原告发放2011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4000元。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于2008年11月从原单位某厂退休后至被告某公司工作。被告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倪某于2011年7月去世。2011年12月13日,某公司停产。被告仅向原告发放2011年10月前的工资,此后的工资,被告未能发放。2012年4月,原告夏某某等12名劳动者以被告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仲裁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等12名劳动者未提供任何有效劳动关系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夏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12名劳动者中祝某某陈述,其是某公司人事主管,被告每月15日就前一个月的工作发放工资。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倪某的父亲倪某某陈述原告系某公司员工,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员工均在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祝某某提供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劳动者的考勤表、工资表。工资表注明原告自2011年5月至11月,每月工资均为2000元。上述事实,另由某公司祝某某、奚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吉某某、朱某某、季某某、虞某某等11名员工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某于2008年从原单位退休后至被告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2011年12月13日,被告某公司停产,未向原告发放2011年11月、12月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表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数额为2000元×2月=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所欠工资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伟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