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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55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冯秀玲与金耀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玲,金耀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537号原告冯秀玲。法定代理人冯永界(系冯秀玲的父亲),汉族。委托代理人葛丹华,女,汉族。被告金耀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鉴湖路79号。负责人孔晓岚,总经理。原告冯秀玲诉被告金耀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永界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金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玲诉称:2012年5月6日19时许,金耀根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山区党老线益农镇益农村地方,与横穿马路的冯秀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耀根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人保绍兴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5481.84元(97.89元/天×56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78548.54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耀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已为浙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绍兴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人保绍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7000余元医疗费。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偏高,请法院根据就医需要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金耀根为浙D×××××号二轮摩托车向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5481.84元(97.89元/天×56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7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8周,营养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自述,可以认定原告户籍在农村,其居住地也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鉴定费为1800元。7.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方式、场合、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648.8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D×××××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人保绍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人保绍兴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秀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648.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冯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交纳882元,由冯秀玲负担462元,金耀根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