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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景连红与谢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连红,谢作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景连红。委托代理人:朱明哲。被告:谢作义。原告景连红与被告谢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连红及委托代理人朱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连红起诉称:借款人叶志猛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14日,被告谢作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借款到期后,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谢作义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谢作义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谢作义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为叶志猛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谢作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谢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4日,叶志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14日,被告谢作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被告谢作义出具担保书1份对上述借款担保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谢作义为叶志猛向原告景连红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谢作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并无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连红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景连红负担50元,由谢作义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华 来源: